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认字(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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