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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宿松**管理局房屋抵押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宿松**管理局(下称宿松县房管局)房屋抵押权登记,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安徽宿松**有限公司(下称宿松农商行,系安徽**作银行改制成立)、第三人吴双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鉴定所于同年2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和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宿松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何**、夏*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双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9日宿**管局对朱**坐落在本县孚玉镇的房屋作出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安徽**作银行(下称宿松农合行)陈*支行颁发他项权证。宿**管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宿松县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审批表;2、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3、宿松县城镇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4、委托(房地产评估)书;5、授权委托书;6、宿松县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7、借款合同;8、汪**、朱**、吴**身份证复印件;9、贷款审批材料;10、抵押合同;1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及发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尽合理审慎之责。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宿松农商行诉借款人吴**和担保人朱**及其妻汪庆枝一案,宿**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宿松农商行向法院提交了一本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证,原告这才知道2010年2月9日其坐落在宿**地产为吴**向该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夫妇根本不认识吴**,也没有与宿松农合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吴**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更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宿松农合行提供的《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抵押合同》上“朱**”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未审查到场人的身份和其所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登记行为程序违法。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登记行为。宿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松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他项权登记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宿**管局应宿松农合行的申请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合同中“朱**”签名不是朱**所签;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行政复议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鉴定意见三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朱**”签名不是朱**所签;抵押登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抵押登记程序不具备合法性。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宿**管局辩称,2010年2月初,吴**向宿松农合行陈*支行申请贷款,朱**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朱**本人没有到场,其授权吴**办理相关手续。吴**出示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有贷款人的盖章和信贷员齐**的签名予以确认,真实可信。同时附有抵押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松房证字第200XXXX9号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抵押人设定抵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因其申请提供的相关资料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予以抵押登记。至于原告提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理由,因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其产权人系原告,登记机关从形式上无从审查该房产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因此被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完全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实体上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农商行述称,原告在2010年完全知道办理抵押登记事宜。2010年2月,吴**申请贷款,朱**夫妻愿意提供土地使用证、第200XXXX9号房产证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将上述两证及身份证交付宿*农商行,2010年1月18日评估机构到现场评估时,朱**为估价指界人,还委托儿子朱**签订抵押合同。2月9日朱**、汪**委托朱**到行政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汪**也一直在登记现场。目前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宿*农商行保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从2010年就知道房产被办理抵押登记,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期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宿松农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土地使用证原件;4、房产证复印件;5、评估表;6、身份证复印件,上列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从2010年就知道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登记。

第三人吴双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部分材料是虚假的,《抵押合同》落款处“朱**”签名不是朱**所签,有宿松农商行诉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中宿松农商行的陈述证实。《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落款处“朱**”签名不是朱**所签,有鉴定报告证实。从汪**、朱**、吴**身份证复印件上齐剑兵所注的日期“2010.2.3”看,此材料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附件,可见被告对当事人的身份未作审查。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人的代理人栏无代理人签名盖章,抵押登记抵押人的代理人不明;宿松农商行无异议。

(二)、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抵押合同中“朱**”签名不是朱**所签无异议,对证明抵押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对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认可,认为要根据全案审查确定;宿松农商行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三)、针对宿*农商行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或相关文件,原告直到2014年10月14日宿*农商行诉原告和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才看到他项权证,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宿*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原告交给宿*农商行和在评估时原告指界等事实,不应采信。因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平时不需要使用的证件,原告不知道被人拿走完全可能;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因涉及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认证,关于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第三人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宿**管局对朱**坐落在本县孚玉镇所有权证号为200XXXX9号房屋作出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宿松农合行陈*支行颁发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陈*支行,房地产权利人:朱**,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200XXXX9号,房屋坐落:宿松县孚玉镇,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登记时间:2010年2月9日,设定期限: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宿**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材料有: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审批表、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其中抵押人代理人栏无人签名盖章)、宿松**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委托(房地产评估)书、授权委托书、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借款合同、汪**、朱**、吴**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审批材料、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发票。被告未将此登记情况告知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14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宿松农商行诉借款人吴**和担保人朱**及其妻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宿松农商行向法院提交了一本被告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证。原告认为其夫妇根本不认识吴**,也没有与宿松农合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吴**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更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材料虚假,登记程序违法。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登记行为。宿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松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他项权登记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宿**管局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XXXX4号他项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作出登记行为依据的材料《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中“朱**”签名是否为朱**本人所签。湖北**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014、015、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三份材料中的“朱**”签名均不是朱**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宿**管局依法有权对本辖区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房屋登记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登记机关应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认可朱**未到场申请登记,主张是朱**委托代理人吴**到场申请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而在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人代理人栏中无人签名盖章,吴**身份证复印件无吴**本人签名确认,其他登记材料也不能证明抵押人委托代理人是吴**,另“授权委托书”、“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委托书”中“朱**”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朱**本人所签,且朱**始终否认以其房产为吴**抵押担保借款,对被告登记材料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宿松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和其他来源不清的证件材料而作出登记行为,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登记行为,需要由房屋所有权人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才能启动。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时并不知晓,宿松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14年10月宿松农商行诉吴**和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日。因此,第三人宿松农商行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宿松**管理局于2010年2月9日对原告朱**坐落在本县孚玉镇所有权证号为200XXXX9号房屋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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