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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某某、郭**与宿松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某某、郭**不服被告宿松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上列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松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保局于2014年5月9日对张**作出(2014)01号工伤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内容是:张**申请其妻郭**工伤待遇一事,经调阅该案件卷宗,查明用人单位安徽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宿松县经开区龙山学校工程项目部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郭**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宿**保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巨**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4、宿松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因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处理情况;5、宿**保局(2014)01工伤待遇不予认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9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张**郭**工伤保险待遇其已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6、核定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三原告诉称:郭**系张**之妻,是巨**司职工,2012年10月4日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故,2013年12月17日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巨**司为郭**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然而,张**向宿**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宿**保局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下达了《工伤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宿**保局是对条例规定的严重曲解,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宿**保局(2014)01号《工伤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中对郭**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身份和主体适格;2、宿**保局(2014)01号工伤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已为郭**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宿松县医保局辩称:三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巨源公司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宿松县医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诉请求。

巨**司述称:其意见除与三原告一致外,还提出:1、被告核定程序违法;2、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郭**的工亡保险待遇。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已为郭**缴纳了工伤保险;3、确认劳动关系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巨**司在郭**事故发生二个月后其亲属告知才知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为郭**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用人单位知晓郭**事故发生后既未向社保行政部门报告和申请时限延长,也一直未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为郭**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郭**系第三人单位职工,职工发生伤亡的大事且当时影响较大,用人单位应当即时知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二)、(三)本院确认:对原告证据1、2、3和第三人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和第三人证据2也也即被告证据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只能证明用人单位巨源公司已为其400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特定到郭**个人,因此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不足以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系张**之妻,生前在巨源公**龙山学校工程项目部从事工地小工工作。2012年10月4日郭**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巨源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0日经其夫张**申请,同年12月17日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认字(2013)0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之后张**向宿**保局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宿**保局于2014年5月9日以用人单位巨源公**龙山学校工程项目部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对郭**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并通知张**。三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保局对郭**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责令其立即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松县医保局2014年5月9日对张**的通知,其内容是对郭**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1、宿松县医保局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宿松县医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郭**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在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决定过程中遵循了“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基本行政程序,在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被告应加以规范;关于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四、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规定的“此期间”,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止。由此可以看出“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因时而变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郭**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随工亡事故同时发生的一次性费用,并非发生在“此期间”,且系法定不变的费用。故郭**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应予支付,与用人单位有没有按时申请工伤认定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宿松县医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核定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原告、第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宿松县医疗事业保险管理局(2014)01号《工伤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关于对郭**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

二、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医疗事业保险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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