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储王*与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储昭太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储王**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储昭太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安庆**民法院2014年1月3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储昭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林地由储昭太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第三人储昭*偷砍原告山场林木,双方发生林地争议,2012年被告作出槎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定争议山场归我家所有且得到潜山县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后被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2013年7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判定给储昭*。该决定是错误的,表现在:分山底册和证人证言不能做为处理依据的说法错误;储德联下葬于该山场,其亲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储昭*协商这一偶然事件不能证明储昭*管理该山场二十年;潜**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争议的山场与我家山场毫不相连,但不相连不能证明不相属。被告上述决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处理结果荒谬,诉请法院判决其违法或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综合各部门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争议山场的位置、面积、树数、分山时阄号,双方分山底册,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管理该山场二十年以上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潜**法院生效判决错误应提起申诉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取得争议山场的林权证,其提交的分山底册上记载事实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不采信。符合法律要求;储德联亲属与第三人协商安葬储德联二十余年以及原告王**认可第三人采伐争议山场林木,被告据此将该山场林地确定给第三人,符合《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也符合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上所标注的四界要求。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规依据:

1、槎**(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争议山场与原告“窑湾里”大片山场毫不相连,但与第三人大片山场相连。

3、争议山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地形及与之毗连山场、地块的权利人。

4、潜山县槎水镇皂河村新岭组“林业三定”分山清册复印件三页和储昭太的第038196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在上述分山清册中,各户山场无四至和面积记载,储昭太的自留山证虽有四至记载,但与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

被告同时提交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一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被告的处理决定未向我送达,程序不合法,虽与我后来看到的内容大体一致,但没有盖章。证2,法院判决书未送达给我,其内容虽与我方后来查的一致,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3,该图有一定的真实性,争议地点标注比较准确,但有些地方没标出来。证4,对分山底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储昭太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不真实,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规依据均予认可。

在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山场照片复印件;

2、争议山场地形图复印件;

3、老树等照片复印件;

4、刘**照片复印件;

5、储德联坟照片复印件;

6、“窑湾里”山岗窑形或弧形老路照片复印件;

7、桑地照片复印件;

8、潜山县林业局调查笔录复印件;

9、分山清册复印件;

10、袁**、储正根、范**、储**、储开放、储金球、郑**、储幸福的证言;

11、范**自营山使用证复印件;

12、被告2011年8月4日的通知复印件

13、储开放、储昭元的证明复印件;

以上1-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山场属于“窑湾里”,非“江户对面”,该山场应归属原告等内容。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至7份证据,该照片复印件模糊不清,也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地点就是争议的山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13证人均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原告的分山底册不能作为其林业权属证明;证据10、13原告自行收集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无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储昭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储昭太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其对争议山场拥有使用权;

3、潜**法院行政判决书;

4、现场勘察图;

证据3、4证明双方讼争的山场与原告家山场毫不相连。

5、储开放、储金球的共同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山场自1995年即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1无异议,证2该自留山使用证虽不是伪造的,但其证明力低于分山底册,证3法院判决书没有送达我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4勘察图不真实,是第三人自己画的,证5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及法规依据,均系逾期提交,且未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1至7份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来源不明,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11、12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0、13证人证言复印件,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1-3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现场勘察图来源不明,且无绘图人及见证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言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王**与第三人储昭太对槎水镇皂河村新岭组江旺生家对面“窑湾里”山场与该村前进组山场之间的地块山林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槎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北面人行小道与前进组山界的交叉点至储德联坟山北面边沟向北一米为一条直线,该条直线东北面山场的林木、林地归储昭太所有使用;该线西南面林木林地归王**所有使用。第三人储昭太不服,向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于2012年7月30日向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潜**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7月4日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共三部分:一、争议山场的位置。二、申请确权证据及相关材料(共五类)。三、处理结论。该结论为: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规定,综合各部门意见,本机关决定该片争议山场林地由储昭太使用。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又向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潜**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安庆**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在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邮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依法定职责有权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山场作出确权决定,但被告在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仅对双方争议山场的位置进行了描述,对双方申请确权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罗列,而对本应由行政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未作确认;其罗列的五类证据大部分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亦未作出排除或认定。同时,被告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唯一适用的《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具体条款没有载明,庭审中,其诉讼代理人亦未能明确相关适法条款,称是根据该办法的相关精神来处理的,以致法院无法判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此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逾期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所作的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明,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槎行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