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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武诉被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岳西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茂纯,被告岳西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执法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0年8月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岳西县天堂镇叶畈村龙潭组建设框架结构住宅一层,建筑面积为164.5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照该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户籍证明,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岳西县执法局在2010年6月28日发现王**违法建设时就书面制止其违章建设。

3、照片二张;

4、违法建设平面位置图;

5、调查笔录;

以上3、4、5共同证明王**违法建设的事实。

6、农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二份、中**县纪委文件、岳西县住建局《关于吴**等十六户违法建设定性的函复》,证明王**建设行为虽取得了组、村、镇同意,但属违规审批,相关人员已受纪委处分,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违章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以上7、8共同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已告知王**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10、送达回证二份,证明相关文书已送达王**。

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1、城乡规划法;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3、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4、行政处罚法;

5、关于同意在岳西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6、岳西县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

7、《关于岳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年)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堂镇叶畈村龙潭组最后一个危房改造户,所建房屋已取得所在组、村、天堂镇的批准手续,已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岳西县执法局要求限期拆除,执法不公,原告申请岳西县人民政府复议被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建房手续合法;

2、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执法不公。

3、旧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住房是高度危房,符合建房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二、原告的违法建设,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所以,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于法有据;三、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针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7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建房行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仍属违法;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11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旧房屋的照片,其真实性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天堂镇叶畈村龙潭村民组同意王**的建房申请,2009年4月12日天堂镇叶畈村同意王**的建房申请,2010年3月原告王**即动工建房,2010年5月28日天堂镇人民政府审核认为王**符合建房条件,能否建房重建请县住建局核批。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仍在继续建房。2010年9月28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该申请中签署“确系危房,但选址处已确定为拟收储地块,故建议或妥善安置或批准建房”的意见。2010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无证建房行为进行调查,2013年3月29日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王**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层已完工,建议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处理。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限7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7日内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三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的工程建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原告王**在申请建房过程中,虽履行了部分审批程序,但并未取得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动工建房,在经被告书面责令停止建设的情况下仍继续建设,其违法建设的责任和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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