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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旺根与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旺根诉被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岳西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光耀,被告岳西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执法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储**于2010年8月在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张**搭建猪棚,面积为148.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该法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148.8平方米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储旺根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2、岳西县东山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

3、猪棚照片二张。(拍摄时间:2013/07/1409:32)

4、被告工作人员绘制的违法建设平面图一份。

5、岳西县执法局于2013年7月14日对储旺根的调查笔录

以上2、3、4、5份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

8、2013年7月17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

9、申请该局办案人员周*、程*出庭作证的申请。

以上6、7、8、9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已告知储旺根相关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0、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11、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已送达储旺根。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1、《城乡规划法》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3、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4、《行政处罚法》

5、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岳西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6、岳西县人民政府第37号令《岳西县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

7、全**法工委(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养猪产业20多年,得到了当地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支持,2009年获得天**党委、政府授予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带头人”和“科技示范户”的誉*称号;该猪棚大部分是2010年前搭建,小部分是在政府鼓励下于2010年5月份补建的;全县至今没有一个搭建猪棚需得到建设规划许可的先例,且该猪棚建在偏僻山沟,既不影响市容,也不妨碍环境,被告拿原告开刀,有失公正;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书》时,分别告知原告有7日内陈述申辩和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却于2013年7月18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程序违法;即使原告的建设行为违法,但已超过两年,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

2、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岳府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情况;

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5、“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带头人”、“科技示范户”的荣誉证书及奖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建养猪场不但征得当地政府同意且得到其肯定和奖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搭建的猪棚占用了县重点工程“东山路建设工程”用地,严重妨碍了该重点工程的实施,同时又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设。2、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处于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时效期限。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请法院公正裁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瑕疵,同一时段不能拍出两张照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笔录既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在场人签名;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证据9,被告申请本单位办案人员出庭作证以弥补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合法,证言的可信度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送达回证不合法,见证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5份无异议,第6份的合法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处罚行为违法的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在同一时段不能拍出两张照片的理由不成立,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交调查笔录,虽无原告及见证人签名认可,但原告当庭承认自己接受调查和拒绝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的事实存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7、10两份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记录内容,既无受话人或见证人签名确认,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1送达回证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5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在本案中适用。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储**于2010年8月前后,在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张榜组境内建设猪棚,占地148.8㎡,从事生猪养殖。2013年7月14日,被告岳西县执法局对此进行调查,并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绘图和拍照。2013年7月16日岳西县东山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出具报告,以原告所建猪棚系违章建筑且严重阻碍该工程进展为由,请求限期拆除。2013年7月17日岳西县执法局工作人员向原告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储**应于收到上述通知书后7日内到被告处陈述申辩,可在三日内向被告申请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13年7月18日岳西县执法局作出岳城罚决字(2013)第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储**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148.8平方米违法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储**所建猪棚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交原告所建猪棚在岳西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据,但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2005年《关于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的批复》和2004年9月《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图》所标示的区域,原告储**在2010年8月前后所建猪棚属于岳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中,岳西县执法局在2013年7月14日对原告及建筑物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法定期限,其工作人员在当天制作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中虽记有原告“不要”听证的内容,但该笔录既无当事人或其它在场人签名确认,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当庭对此又予以否认,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原告在收到上述告知书时有“不要”听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其后的法定期限内仍享有要求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属程序违法。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执罚决字(2013)第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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