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闻瑕龄、王**等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王**、刘**、闻炜诉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第三人岳西县邮政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上诉,安庆**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宜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收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7日上午,闻华结开车从来榜到青天,在返回途中约10时15分与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闻华结受伤后死亡,经岳**警大队认定,闻华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新调查:当天上午,岳西县来榜邮政支局未指派闻华结到青天从事邮政投递业务,该投递区域投递员史**也未请闻华结代班,闻华结开车从来榜到青天非职务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闻华结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死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3、2011年10月24日会议录,证明闻华结投递线路为三河、横河方向,并非青天方向,其事发当天到青天不是因工作原因;

4、史**(2012年2月21日、2012年12月6日)问话笔录及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天,青天邮件由史**投递,闻、史二人没有调班,闻华结到青天非工作原因;

5、章**(系来榜邮政支局负责人)的笔录(2012年12月6日)证明,调班应审批,事发当天闻、史二人未调班,事故车上没有邮件;

6、吴**(来榜支局负责人)的笔录,证明闻华结当天没有在支局领取邮件,而史**领取了相应邮件,也没有看到闻华结到支局;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地点在青天线路段;

8、邮件清单,证明事发当天史**领取了到青天的相关邮件,闻华结未领取到青天的邮件;

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

2、安庆市人社局、安**政局共同下发的宜人社发(2012)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闻华结生前系岳西县邮政局邮递员。2011年11月7日上午驾车从来榜到青天投递邮件,在返回途中,与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闻华结受伤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闻华结负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不认定闻华结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安庆市人社局的上述决定,并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遗憾的是,安庆市人社局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也不履行。更令人惊讶的是,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竟越俎代庖,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这一“积极作为”,不仅无视客观事实,而且明显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法律文书

1、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宜认字(5)(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1、2共同证明被告超越职权,原告并未向其申请,工伤认定权在安庆市人社局,被告所作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闻华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二)、影像资料(照片)

1、事故车辆内邮包照片及李*证明,证明闻华结事发当天系帮史**投递邮件;

2、闻华结生前照片,证明其前额有一绺长发与储盼证实11月7日到青天所投递邮包的陌生人的特征相一致。

(三)、病历、通话清单

1、县医院急救病历,证实闻华结事故发生的时间、施救情况、死亡时间,排除其它医疗机构参与施救,否定史**的陈述;

2、闻华结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在证言中讲当天上午同闻华结两次通话的真实性。

(四)、证人证言

1、储盼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1日共三份)证实:①事发当天到青天投邮件的人是闻华结,而非史**;②当天中午从王**获悉上午送邮包的“小伙子”出车祸死了;③佐证闻华结前额有一绺长发的特征。

2、王**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证实:①当天上午12时到青天邮局时,报纸已送到;②当天中午对储盼说过“上午送报纸的那个小伙子出车祸……”之类的话;③佐证储盼证言的真实性;

3、王*的证言(2012年1月6日)证实:①当天上午同闻华结两次通话,并托他带照片到岳西;②当天上午10时按与闻华结的通话约定,送照片到来榜邮局交给史**时,史**正在分报纸,中午1时得知闻华结死亡,后到来榜邮局史**处拿回照片时,史**仍在分报纸;③王*将闻华结的死讯告诉了史**;④史**当天从上午10时到下午1时许都在来榜邮局分报纸,闻华结是代其送邮件到青天。

4、吴**的证言(2012年2月24日)证实;事发当天清单号7(史**路线)的包家乡刘**、王*的挂号邮件和国内特快邮件没有邮件清单。

5、史**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证实:①第三人没有配车给闻华结,闻用自己的车投送邮件;②史承认自己“那天(11月7日)上午就在来榜邮局分报纸,也没有去青天”,史**后来在2012年2月21日笔录中称自己当天中午11时送邮件到青天,前后矛盾,且与其它证据(即王*的证言)相矛盾。

(五)、审理笔录

1、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2、岳**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00002号庭审笔录。

上述1、2共同证实原告的诉求合法。

(六)、生效行政判决书

安庆**法院(2012)迎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庆市人社局所作的不是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而本案被告所作决定的证据与安庆市人社局的证据无明显差别,同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原告提交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国家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安徽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皖人社发(2009)32号《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二)项;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0)14号《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共同证明:本案中,工伤认定必须由安庆市人社局负责作出,县级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责任各方无异议,但闻华结当天到青天不是投递邮件,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该路段投递员是史**,不是闻华结,该路段当天的邮件是史**自己投递的,从来榜支局当天投递清单看,该路段的邮件收件人是史**,按支局规定,投递员调班须经领导审批,经支局领导证实,当天没有审批二人调班,故闻华结当天从青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决定,虽然前两年岳西范围内的工伤由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但自2012年10月15日起,经安庆市政府同意,各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仍交由县人社局办理,故被告不属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闻华结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投递区域内,事发当天也没有为该邮路投递员史*清代班,也未受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其当天开车到青天不是为本单位利益投递邮件,可能是推销化肥,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岳西县邮件局在诉讼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来榜支局会议录,证明闻华结专管的邮路是横河段,而不是青天段(事故发生地);

3、2011年11月7日《农村邮路排单》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事发当天在事故发生地的邮件由史**本人投递,没有委托闻华结代班;

4、刘**、王*两份《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史**当天送到青天的邮件已由王**投递,回单交史**,该邮件送到青天与闻华结无关;

5、第三人2012年7月16日对储盼的调查笔录,证明储盼不能确定闻华结当天到青天邮政所投递了邮件;

6、第三人对王家福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7日青天的所有邮件均为史**本人投递;

7、安庆市人社局对舒**的调查笔录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闻华结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禾树公司的舒**,闻华结当天驾车到青天可能是推销化肥;

8、车内三张有机复合肥宣传单照片,证明闻华结当天驾车到青天可能是推销化肥;

9、徐**的到庭笔录及自书证言,证明史*清2011年11月7日到青天送了邮件;

10、杨**的到庭笔录及自书证言,证明史*清2011年11月7日到青天送了邮件;

11、史**的到庭笔录及自书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到青天所有邮件都是他本人投递的;

12、乡邮递员工资表三份,证明乡邮递员均有油料补贴及修理费,投递邮件须使用摩托车。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2,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合法;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4史文清有多份笔录,除第一份可信度较高外,其它几份可信度低;证5,章**的笔录内容缺乏真实性;证6,吴**的笔录内容较客观,但回避了很多问题;证7,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闻华结负同等责任;证8,邮件清单内容看不清,可能是事后伪造的;证9工伤申请表是真实的,但原告是向安庆市人社局申请的,而不是向被告申请的;证10,安庆市人社局(2012)28号文件的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份法律文书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照片,车内邮包照片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在事故车上的,邮包可能是后放的,证人李*的身份不清楚,其证言不合法,对闻华结本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通话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这两个手机号码就是闻**和王**;第四组,储盼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低;王**的证言以其到庭证言为准;王**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吴**的证言讲当天没看到闻华结,所以闻当天不可能有邮件送;史**有多份笔录,以其到庭证言为准;第五组审理笔录的证据,听证笔录无原件核对,形式不合法,即使真实,对被告也无约束力;第七组法规及文件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这段时间工伤认定权在安庆市人社局,其后权力下放,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李*证言不合法;车内邮包照片何时拍的,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闻华结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当天是否是这个发型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人证言的内容都含糊,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五组两份笔录的原件没看到,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是法规文件依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不真实;证3投递邮件清单,第三人说是三联单,为何只有两联,史**的签名可能是后补的;证4无异议;证5储盼的这份证言,是第三人自己调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6王家福的证言前后不一,真实性有异议;证7舒本华没有讲闻华结是为其推销化肥,且其所述闻华结前额有一绺长发,能佐证储盼的证言是真实的;证8,四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证9、10、11徐高宋、杨**、史**的证言以其第二次开庭质证意见为准;证12投递员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同。

对第三人申请的史**、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同时认为,如果被告要依赖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支撑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则说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本身就不充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言真实,同时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闻华结当天到青天不是从事公务。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会议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会议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对史**、章**、吴**的笔录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上应综合其它证据作出相应认定;证据7,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8、9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庆市人社局、安**政局共同下发(2012)28号文件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事故车的照片及李*的证明,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不清,李*的身份不明,不予认定;对闻华结生前照片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县医院急救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话清单的来源及各方通话人的号码缺乏有效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组,储盼、王**、王*、吴**、史**的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上应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相应认定;对第五组审理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生效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不能证明青天邮政所的邮包当日是由谁投递的,不予采信;证5,储盼的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6王家福的证言与其本人前期证言相矛盾,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7**的证言,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9、10徐高*、杨**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上午青天邮政所的邮包是由谁投递的,在本案中无关联性;证据11,史**的证言,认定意见同前;证据12工资表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闻华结生前系岳西县邮政局来榜支局招聘的邮递员,负责横河邮路的投递工作。2011年11月7日10时15分,闻华结驾驶皖H6A379号小型汽车由青天返回来榜途中,在S209线197KM+300M弯道处与余**驾驶的皖HCR688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闻华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警大队认定:闻华结负责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闻华结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3月26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字(5)(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闻华结之死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庆**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迎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安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判决安庆市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26日岳西县人社局根据安庆市人社局的授权作出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以岳西县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安庆**民法院。安庆**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宜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岳西县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问题。本案中,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岳西县人社局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二是闻华结当天受伤死亡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安庆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迎**法院撤销,并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间,于2012年10月10日与安**政局共同下发宜人社发(2012)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伤亡事故的工伤认定工作(含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案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安庆市人社局的上述授权文件虽在形式上可能与前期上级文件不相配套,但其授权范围并未超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即: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授予的法定职权。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超越法定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闻华结作为岳西县邮政局的职工,遭遇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各方均无异议;工作场所应按其当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确定;事发当天闻华结开车到青天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但被告对这一非常重要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以闻华结当天到青天不是受公司指派、史**未请闻华结代班为由,认定闻华结开车到青天属非职务行为,进而得出其受伤致死系非工作原因的结论,逻辑上欠严谨,因为工作原因与从事本职工作不是同一概念,前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后者。第三人虽否认闻华结到青天是投递邮件,但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闻华结当天到青天到底是干什么,仅凭闻华结车内有化肥的宣传资料就推测其可能是推销化肥,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闻华结系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投递员史**对事发当天上午是否到青天邮政所投递邮包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储盼、王*的证言(该二人的证言是由安庆市人社局或岳西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制作的)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闻华结当天从青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非因工作原因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1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2)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