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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与歙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诉被告歙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为违法一案,黄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胡**、王**诉称:胡**、王**位于歙县桂林镇吴川村和村组狮塘下的1.38亩土地系由其承包经营。2013年12月11日中午,歙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胡**、王**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推毁。歙县人民政府既无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也未履行相应的征收程序,即将胡**、王**的承包地推毁,严重侵害了胡**、王**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对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给付胡**位于歙县桂林镇吴川村和村组狮塘下的1.38亩承包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费的付款人为歙县**备中心,现无证据证明系歙县人民政府所为。故原告以歙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歙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依法释明,胡**、王**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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