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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国海、汪**与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人钱国海、汪**于2013年9月11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4)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钱国海、汪**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473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9460元。被申请人钱国海、汪**已缴纳部分社会抚养费39460元,剩余50000元未缴纳。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征决(2014)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已履行的部分除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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