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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对第三人鲍*作出的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36号不予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鲍*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负责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第三人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公安局桂**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对第三人鲍*作出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年8月1日,在歙县桂林镇吴川村金三角鲍*驾驶车辆途径S324线59KM+100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张*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张*受伤。事后,歙**大队对该起事故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全责、张*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张*认为鲍*驾车将其撞伤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并书面报案到桂**出所,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鲍*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鲍*不予处罚。

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据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对鲍*询问时,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

证据3,对鲍*的询问笔录,证明鲍*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

证据4,对张*的询问笔录。

证据1、4,证明张*只是怀疑鲍*在2014年8月1日下午故意撞他。

证据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胡**询问时,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

证据6,对胡**的询问笔录,证明鲍*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和行为。

证据7,户籍证明,证明鲍*的身份。

证据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鲍*的前科情况。

证据9,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情况说明》。

证据10,接警单。

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证据9、10、11,证明当时作交通事故处理时双方是没有异议的。

证据12,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制作的《工作说明》,证明案件发生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积极取证的工作情况。

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经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鲍*的故意伤害违法事实成立,对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给被处罚人。

证据2,歙公(桂林)受案字(2014)1740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源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书面报案,且提供书面材料,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及时受案办理。

证据3,受案回执,证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及时受案调查,并已告知。

证据4,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将不予处罚决定按期送达给张*。

证据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鲍*故意伤害案,因案情复杂,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已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手续。

证据6,不予处罚审批表,证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对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已履行了审批手续。

证据7,歙县人民政府歙府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在2015年1月14日向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歙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桂**出所作出的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第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

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提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8月1日在歙县桂林镇吴川村金三角附近鲍*驾驶车辆尾随猛撞张*,致使张*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日到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报案,其审查后立案侦查。12月2日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请求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说明事情经过,其告知张*:无义务告诉,不服决定有权利申请复议。直到2015年3月3日,张*拿到部分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侦查材料复印件,才了解到他们的办案过程。张*认为他们在侦查阶段,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未尽职侦查,就连歙**大队的资料都没有全面调取,更不用说对鲍*陈述的验证。在案件处理阶段,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不仅未作调解,而且多次询问都不告诉案情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张*认为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严重损害了张*的人身权利,于2015年1月14日向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0日张*拿到了复议决定书,发现复议决定未就张*的请求及事件真相作出解答,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撞事实及鲍*负全部责任。

证据2,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后仍未告诉事情经过和撞车成因。

证据3,张*出院记录,证明张*头部、背部和尾椎等多处受伤。

证据4,案发现场车辆图片,证明车辆位置及行驶方向。

证据5,张*受伤头部背部等图片,证明张*头部、背部、尾椎受伤情况。

证据6,鲍*大姐鲍*红电话记录,证明鲍*红电话威胁。

证据7,张*住院期间的报警录音,证明鲍**等抢夺病历。

证据8,张*报警电话记录,证明鲍俊方不断找事。

证据9,2014年12月2日张*拿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录音,证明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隐瞒事实。

证据10,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与方**、吴**就有关案发现场照片谈话的录音,证明交警队有案发现场照片。

证据11,2014年8月20日在歙**大队与承办人见面时谈话录音,证明对按交通事故处理有异议及未收到责任认定书。

证据12,2015年2月13日在歙**大队与承办人见面时谈话录音,证明认定书签字时间和摩托车一直在交警队。

证据13,案发现场视频,证明案发现场路况。

证据14,歙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张*离婚开庭时间。

张*申请本院到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摩托车登记材料、身份证资料,鲍*的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现场的八张照片。

被告辩称

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鲍*驾驶皖J×××××号车,由吴**往就田方向,途经S324线5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驾驶的皖J×××××号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鲍*及时报警,将张*送往县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02162140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张*以鲍*驾车将其撞伤系故意伤害,书面报案。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经过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鲍*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所于2014年12月1日对鲍*作出不予处罚,并于次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因此,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作出的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法院予以维持。

鲍*辩称:因张*起诉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一案,法院依法追加鲍*为第三人,现鲍*答辩如下:1、鲍*没有触犯刑法和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只是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且交警队已作出鲍*负全部责任的认定;2、张*认为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有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我们认为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

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胡**陈述与这份证据是矛盾之处;鲍*说他按了喇叭,而张*说没有听到喇叭声;鲍*说的情况并不是很清楚,都看到前方有车,向右拐了怎么还撞到;张*2013年9月份就买了摩托车,在春节后也是骑车到鲍*处拜年的,他讲不认识车子是不属实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胡**与鲍*是母子,又生活在一起,是不是统一口径有疑问。对证据11,简易程序应当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我们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他们10月15日之前全部完成了调查,之后他们就是调监控。为什么不对事故的车辆进行检查,事发时附近就有一户人家,之后他们也没有对事实进行确认,没有找目击证人。鲍*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7、8、9、10、11、12无异议。其中:证据3,鲍*的询问笔录,完整的反映了事故的全部情况,他当时没有注意到撞到的是自己的姐夫,是符合客观事实,人在驾驶高速工具时的反应能力是不一样的。证据4、有异议,张*当时对事故没有异议,之后只是持有怀疑,这种怀疑是因为其在性格上存在问题。证据11,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是询问张*、鲍*之后作出的,双方当时并无异议。证据12、对于张*提出的《工作说明》有瑕疵,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从《工作说明》看,公安机关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找寻其他地方的监控的行为是尽职尽责的体现。

对张*提供的证据,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9、11,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电话不清楚,就是威胁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只证明发生了争吵。证据8,不能证明找事。证据10无异议,当时歙县交警大队只是讲找不到相片。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不是现场照片。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鲍*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对张*的举证目的是有异议,事故的原因经过应当是交警队告知,而不是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证据3,张*的出院记录,没有意见。证据3,认为仅反映了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6,该电话记录,不能反映出案外人进行了威胁,且通话时间与本事故不是同一天,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鲍**不存在抢夺病历的情况。证据8,报警录音不能证明鲍*闹事的情况,且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私自录音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说的公安有隐瞒事实的证明目的。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是私自录音;对于是否有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是私自录音,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与本案无关,张*到现在为止与鲍*姐姐的婚姻依然存续。

对张*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质证意见是:在2014年8月15日我们调过该证据,但是他们讲没找到;静态的照片不能直接推断鲍*是故意的。鲍*质证意见是:同意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1、2、5、7、8、9、10,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4、6将在判决中综合认定。证据11,本院认为在未查明鲍*是否是故意伤害之前,在本案中将不予认定。证据12,属于被告自己的陈述,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张*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4、5、10、11,本院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8、9、12、13,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张*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鲍*系张**,其有三个姐姐依次为鲍**、鲍**、鲍**。张*在2014年暑假期间对妻子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已定于同年8月6日开庭审理。张*与鲍**在7月22日有过通话记录,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述鲍**在此次通话中曾威胁过他。2014年8月1日下午,张*从歙县县城骑摩托车回歙县北岸中学途中,在桂林镇吴川村金三角公交站台附近时,被站在此处与人交谈的岳母胡**叫住。随后,两人就张*离婚之事,交谈起来。约一个小时后,张*告别胡**骑车前行。在经过城南加油站后,到画家村附近,张*驾驶的摩托车,受到同向由鲍*驾驶的皖J×××××面包车从后面撞击。鲍*在当日18时38分6秒报警,随即,歙**大队出警。在事发现场,因张*与鲍*均认可该事情为交通事故,故按简易程序处理。张*被送往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伴血肿、第二节尾骨半脱位。歙**大队制作了第341021620140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鲍*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向张*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张*认为该事故系鲍*故意伤害,故拒绝签收。2014年8月20日该案承办警察告知张*可向事发地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2日张*书面向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1日,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鲍*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成立,对鲍*作出歙公(桂林)不罚决字(2014)第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该决定,向歙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歙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后,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鲍*与张**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事件,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歙县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张*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怀疑鲍*是故意撞击伤害自己,到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报案,具有合理性。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无法确定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进行调查后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鲍*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成立,对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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