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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腾**限公司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腾**限公司诉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勇民、何**、第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腾**限公司诉称: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以u0026ldquo;沈**在用人单位生产车间上厕所回到岗位时,不慎被地面上的铁管绊倒,导致右腿受伤u0026rdquo;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认定沈**为工伤。黄山腾**限公司认为沈**在车间内上厕所的过程中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具体工作事务,途中完全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显然也不是一种事故伤害,因此是不能认定沈**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被告辩称

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所受事故伤害时间为上班时间,受伤害地点为车间厕所至工作岗位的途中,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作原因引起。职工上厕所是其生理需要,也是职工在工作中不可避免的。职工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了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须的,是本职工作的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

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程序类证据:1、2014年11月28日向沈**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2014年12月2日向黄山腾**限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3、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分别送达黄山腾**限公司和沈**。

第一组证据证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事实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沈**身份证复印件、歙**商行工资发放单、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叶*与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歙**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歙**医院医疗证明书、歙**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

2、2014年12月20日,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叶*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

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沈**辩称:我认为是工伤,我当时是在上班,虽然不在岗位上,但是在车间里上厕所返回工作岗位的过程中跌倒受伤的。

对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黄山腾**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份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跌倒的事实和跌倒的时间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沈**上厕所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应当是工作原因。对伤害的性质以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异议。对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受伤的治疗、诊断报告无异议。对依据类证据中相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有异议,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的证据看,没有依据证明厕所是工作场所。对上厕所是本职工作的延伸有异议,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缺乏证据证明上厕所是工作的原因。这个伤害是沈**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这种伤害是一种类似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是工伤。

沈**对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无异议。

黄山腾**限公司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一致。

沈美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程序类证据黄山腾**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其是本案需审查的行政行为,将在本案裁判说理中阐述;对其他事实类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沈**系黄山腾**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2日其在车间内上早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中午12时左右沈**在车间内上厕所后返回工作岗位的过程中,被地面上的铁管绊倒受伤。经**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受伤后沈**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沈**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班期间u0026ldquo;上厕所u0026rdquo;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受伤的场所在生产车间内,符合工作场所的界定;受伤的时间为上班期间,同时其上厕所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途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至于沈**在行走时是否是因不谨慎导致摔伤,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对黄山腾**限公司要求撤销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山滕**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山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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