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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吴**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因被申请人王**、吴**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以对被申请人王**、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不规范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征决(2014)3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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