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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有限公司诉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骆**、王*,第三人黄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钟**、黄**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0日,安徽省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张**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临泉县**有限公司不服,以被告作出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2013年5月24日张**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

4、张**收款收据5页15张复印件;

5、2013年6月7日新建新型建材公司答辩词;

6、2013年6月3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钟**调查笔录;

7、2013年6月5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钟**调查笔录;

8、2013年5月30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钟**调查笔录;

9、2013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

10、2013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陶**的询问笔录;

11、2013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魏**的询问笔录;

12、2013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肖**的询问笔录

13、2013年5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对叶**的询问笔录;

14、2013年5月24日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5、2013年6月5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6、2013年7月10日工伤认定审批表;

17、2013年7月10日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8、2013年7月22日送达给黄**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19、2013年7月23日送达给新建新型建材公司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1、张**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张**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3、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县**有限公司诉称:张**与原告新建新型**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张**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未查明张**死亡原因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临泉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陶影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11月15日新建新型**公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

3、2013年4月工资结算单;

4、现场照片一组;

5、2013年11月10日对王**访问笔录;

6、2013年11月10日对钟世好的访问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张**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证人钟**出庭作证,证明张**2013年5月19日下午2点在宿舍死亡,张**是王**带来的工人,王**和新建**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新建**限公司开工资给王**,张**领取工资找王**领取。

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1、张**死亡当天即2013年5月19日是由证人王**领班;2、2013年5月19日上午11点半左右,张**因胃不舒服,向其口头请假下午休息,下午出去买药的事实;3、张**是2013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死在宿舍的事实;4、张**是王**的哥哥王**介绍到原告处打工的,张**宿舍距离工作的地方有六、七十米远。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叙桂述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黄**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黄**身份证复印件;

2、手机录音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表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录音内容为证实张**计砖开票时间是12点多,不到下午1点。

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张**2013年5月19日吃过饭后12点多,回到工地找陶*龙计出砖数。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1、3、5、15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2、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和原告临**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4、8-14号证据及第16-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同时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张**死亡的原因,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合议庭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1、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超期举证,且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举的第5、6号证据,认为王**和钟**的证言属于虚假证言。合议庭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2号证据即手机录音,认为这份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无效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2号证据即手机录音,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被录音者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不予采信。

因证人钟世好、王**的庭审证言与其之前书面证言均相一致,且能和公安机关调查魏兰州、王**、陶**、叶**、肖**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目的是证明第三人提举的2号证据合法,但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因此黄**出庭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男,1969年10月生,汉族。2012年11月15日,安徽省临**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白河县四新乡晏家村1组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钟**与王**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2013年农历正月,张**等人随王**一起来到原告临**材有限公司做搬砖工。2013年5月19日,上午张**正常上班,搬了38丁砖,中午11点半左右下班时,张**在窑洞外遇见带班的王**,随即向他口头请假,下午休息,出去买胃药。12点多,张**饭后回到窑厂,让窑厂计数人陶**将其上午的出砖数计好数,就回宿舍休息了。下午2时许,张**的邻居肖**和叶*常听到张**的宿舍有痛苦叫喊声音,俩人进去后,发现张**躺在床上喘气喊叫、表情痛苦,叶*常掐其人中,对其进行抢救,王**拨打了120急救,医生赶到时,张**已经死亡。临泉县公安局张新镇派出所2013年5月19日调查询问了王**、陶**、魏**、肖**、叶*常等人,5月30日调查询问了钟**。2013年5月24日,张**之子张**向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张**工伤认定申请,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张新镇钟营窑厂”。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张**申请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张**在十五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作出的(张**)死亡证明材料。2013年5月27日调取了张**做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3年6月3日、6月5日,对钟**做了2份调查笔录,同时还调取临泉县公安局张新镇派出所相关调查证据,2013年6月7日接到张**工作单位临泉县**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和23日,被告将该决定分别送达给黄**和临泉县**有限公司。原告临**材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以被告该决定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黄**是张**的妻子,张**是张**的儿子,黄**是张**的弟媳。临泉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住所地在临泉县张新镇钟陶营村民委员会后钟营村,法定代表人为陶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虽然张**与原告临**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张**于2013年农历正月即到原告临**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张**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发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本案中,虽然被告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并没有补正有关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据不充分;同时,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黄**,而没有直接送达给张**的直系亲属及申请人黄**、张**;并且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调查核实临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不符合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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