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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张*,一审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灵城镇山南村东王庄的面积为144.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王**所有。

王**一审起诉称:1995年,灵璧县人民政府进行花园街改造,拆除了王**的住房及院落,货币补偿9000元。1996年,王**请建筑队为其建4间平房,面积144.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父母居住,王**一直外出务工。2012年,王**回家居住,2014年4月,王**得知其房屋坐落的宅基地登记在了王**名下。因此,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辩称

灵璧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王**不能证明其父母把房子给了本人,其所述拆迁货币补偿,没有提供拆迁协议书,且王**所述的争议地点也不能确定是安置地点。因此,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王**一审陈述称:王**所述不是事实,该处房产是王**的祖父母为王**父母建的婚房,房屋建成后,王**及父母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到王**父母离异。2010年,灵璧**源局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经调查了解,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王**所有,遂补办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灵璧县山南村东王组境内。东西宽13.8米,南北长10.50米,面积144.90平方米。东邻道路,西邻巷道,南邻王**,北邻空地。申请人王**于2010年7月向村提出用地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认为,该土地原系村安排给王**祖父王**的房屋用地,因其祖父去世,同意其使用,王**遂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灵璧县人民政府进行权属审核及地籍调查后,对该地进行了审批、注册登记,确认王**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王**起诉称灵璧县人民政府1995年进行灵城花园街改造时拆迁了其住房,货币补偿9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其拆迁安置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土地已由村安排给王**使用。王**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村书面申请用地申请书及所在的村同意其使用诉争土地建房的书面证明材料。王**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王**认为村干部把自己的房屋用地误办在他人名下的观点,理由不够充分。因此,王**与诉争的土地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自1980年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来,王**与母亲、弟弟以及后来的侄儿王**在家生活,诉争土地也是家庭联产承包7.8亩土地中的一部分,1996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平房4间。2013年2月,母亲魏**另申请公安机关将户主由魏**变更为王**。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王**没有证据证明是家庭成员,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时,王**是该承包经营户成员。因此,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王**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早已出嫁,所分得的宅基地,已经被王**转让,地上房屋也并非王**所建。因此,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灵璧县公安局颁发居民户口簿载明王**与其母亲魏**、侄儿王**登记在同一农业家庭户,家庭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山南村东王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诉争土地原系王**所在村民委员会安排给其祖父母王**、魏**户集体承包土地,因王**与王**是同一农业家庭户,家庭住址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山南村东王组,故王**与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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