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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明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宿**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陈**,被上诉人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宿州交警支队作出宿*(交)决字(2014)第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吊销陈文明机动车驾驶证。

陈文明一审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陈文明驾驶豫G×××××号车辆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9里+336.8里处,与曹平均驾驶的苏C×××××号车辆相撞,造成豫G×××××号车辆乘坐人刘**死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25日收到宿**支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6月1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宿**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处罚时效且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宿**支队一审答辩称:陈文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应吊销陈文明的驾驶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6日,陈文明驾驶豫G×××××号车辆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9公里+336.8米处,与前方曹平均驾驶的苏C×××××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G×××××号车辆乘坐人刘**死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陈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10日,宿州交警支队作出宿*(交)决字(2014)第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陈文明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宿**支队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宿**支队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经过审批,作出宿公(交)决字(2014)第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文明诉称处罚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期限,而该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宿**支队将陈文明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足以说明宿**支队发现了陈文明的违法行为。陈文明诉称超过2年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文明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明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宿公(交)决字(2014)第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文明负担。陈文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陈文明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陈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10日,陈文明收到宿公(交)决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陈文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宿公(交)决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宿**支队答辩称:陈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文明的违法行为已被发现并移交司法机关,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宿**支队在调取生效的刑事判决后,依法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宿**支队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宿公(交)决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宿**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陈文明陈述、申辩权利,并组织听证,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文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宿**支队及时将陈文明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故本案并不符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情形”。陈文明上诉称行政处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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