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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与妹妹余**原是道东办事处崔园村六组居民。1997年3月,原告与余**订立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在余**的宅基地上建房。约在同年5月建成。1999年10月,双方按联合建房协议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宿州集用(2000)字第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使用者为余**。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余**一人名下不妥,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4月16日,被告收到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的行为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特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将宿州集用(2000)字第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变更为原告,被告主体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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