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宿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宿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根据查证,宿**料公司综合楼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原告房产所处位置规划用途已注明为商店。2000年8月,被告对该综合楼进行确权登记颁发的总产权证上,此处房产用途已载明为商业。2000年11月,原告购房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中,却误登记用途为住宅。2004年,被告统一换证时又误登记为仓储。2013年4月,被告在房产证调整编码时把规划用途缮为工业、交通、仓储。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为理顺登记,原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找被告有关部门,申请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部门的规划和总产权证登记载明的用途给予变更,均被拒绝。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以快递的形式再次递交申请资料,被告于次日收到至今二个多月,仍未有任何答复。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座落在宿州市**燃料公司综合楼三间门面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登记的用途由仓储变更为商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编号98-2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房地权宿字第20××06号《房地产权证》,5.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6.天天快递回执单,7.原告的《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8.《房屋登记办法》,9.设计规划图。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周**申请更正的房产位于宿州市环城北路书院巷1号燃料公司综合楼负一层,建筑面积为197.65平方米,房产证号20××53,原系宿**料公司集资建房。1999年7月18日,宿**料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住房卖给被答辩人,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4月1日,被答辩人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将该房的用途变更登记为仓储。答辩人宿州**管理局经审查并结合该栋楼的规划设计资料、负一层其他业主的房产登记用途,将该房产的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为仓储,同时调整了房屋编码。被答辩人又要求将该房产的用途变更为商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98-2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楼层是五层。2.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宿**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房屋用途为住宅。3.《宿州市房屋权属证书换(验)证申请表》,证明房屋用途为住宅。4.《宿州市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用途更改为工业、交通、仓储。5.购房收据,证明房屋的价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宿州**管理局提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座落在宿州市**燃料公司综合楼门面房三间(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设部门的规划用途为商店。在2000年8月该综合楼确权登记(总证)用途为商店。同年11月,本人购房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中,误申请登记用途为住宅。2004年市房管局统一换证时,又误登记为仓储。2013年4月房产证调整编码时,把规划用途缮为工业、交通、仓储。为理顺登记,特请贵局将该房用途按建设部门的规划设计用途和该综合楼总产权证登记的用途变更为商业。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宿**料公司总房产证,规划设计图,原告的2000年、2004年房产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六十日内未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门面房三间座落在宿州市**燃料公司综合楼西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门面房三间在编号98-2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图纸中注明为商店,在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栏注明商住,在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栏注明住宅,在房地权宿字第20××06号《房地产权证》设计用途栏注明仓储,在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规划用途栏注明工业、交通、仓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薄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宿州**管理局收到原告周**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宿州**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周**的《申请书》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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