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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宿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宿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原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称:1993年,原市北街道人民印刷厂为扩大生产经营,经报批,在原址上大东门内向西至药店巷口西北角自建一栋生产经营楼(房管局电子图标为中山街13号综合楼),涉及沿街几户门面房。经动员相继签订拆迁协议书。该楼建成后取名恒**公司,经协商以入股方式和拆迁户联合经营。1999年10月1日终止联营,恒**公司将原告的拆迁房产权归还,其他拆迁户均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有手续什么时候都能办房产证。从2006年原告数次要求办证,都被拒绝,理由是要求提供土地证明与相关建设手续等,拆建方已破产,人去楼空,手续根本找不到,房管局也要尊重历史,不能让原告的房屋变成无证房。故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2年《房产证》,证明房屋拆迁之前有房产证;2、宿州市埇桥拆迁筹建办公室《关于召开拆迁改造扩建动员会议的通知》,证明原宿州**员会作出批文同意拆迁;3、《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内容;4、原宿县地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拆迁协议经过公证;5、《联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张**将拆迁房屋入股,由宿州**货公司管理、经营;6、协议,证明宿州**货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将原告张**的拆迁房屋产权归还;7、房屋示意图,证明房屋的位置;8、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办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办理房产登记的房产位于宿州市中山街13号综合楼,该房产系原市北街道人民印刷厂拆迁还原给原告的,原市北街道人民印刷厂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无法按照拆迁补偿还原给原告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原告也不能提供办理该房产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明、规划许可证明等文件,因此,被告依法不能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符合办证的所有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原告张**、张**父女关系。三原告持有1992年12月10日颁发的《房产证》,房屋座落宿州市中山街24号药店南头。1993年8月18日,原宿州市**办公室发出通知,对原宿州市人民印刷厂进行拆迁改造扩建,三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10日,原告张**与原安徽**民印刷厂签订拆迁协议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宿州市人民印刷厂拆除原告张**营业房及营坊面积,按拆一还一就近归还面积,双方互不找补新旧房差价。该楼建成后成立安徽省**货公司。1994年5月5日,原告张**与宿州**货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以还原面积20平方米入股方式联合经营。1999年10月1日终止联营,宿州**货公司依据原告张**与原安徽**民印刷厂签订的拆迁还原面积20平方米产权归还原告。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向被告宿州**管理局提出办证申请,被告未办理。故,原告张**、张**、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三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被告宿州**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原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应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提出登记申请后,未予受理也未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应为不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州**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张**、张**要求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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