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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彭*、彭*、彭*、彭*不服被告萧县**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彭*、彭*、彭*、彭*不服萧县**理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和彭*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纵宇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彭*、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萧县**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萧**(2015)04号《关于撤销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其内容是:被告依照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萧*建字(2014)第6号《萧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所列存在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认为《萧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所列存在问题情况属实,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了彭**(已故)申请登记的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彭**(已故)申请登记档案,证明彭**(已故)申请登记是在1990年,被告核实后发现登记房屋的四邻签字及居委会的公章虚假;证据2,《萧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证明通过萧县监察局的调查,在申请房屋登记表上居委会意见一栏加盖的公章错误、四邻签字系伪造、私盖了他人印章,被告审核不严,萧县监察局向被告提出了予以纠正的建议;证据3,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刘**的自书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四至界址的东邻“刘**”三个字不是他本人签的;证据5,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张**对办证时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对彭**买房的事不知情;证据6,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张**的自书证明,证明彭**租房的经过和收到的现金5000元是房屋的租金;证据7,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陈*的自书证明,证明在办理房产证时在居民组长一栏加盖陈*的印章,不是陈*本人加盖的,同时还证明该房产位于黄口镇的第四居委会,彭**是第二居委会,陈*是第三居委会的;证据8,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房屋登记表调查人一栏加盖的印章,不是刘*本人加盖;证据9,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马兴*的调查笔录、马兴*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彭**办证时,其是第四居委会的书记,对该事也不知情;证据10,萧县监察局和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刘**的身份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刘**帮助彭**租房及其经过;证据11,萧**(2015)04号《关于撤销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萧县监察局在监察建议书上提出的三个问题属实,因此被告作出了撤销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且已送达;证据12,适用的法律,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萧**第05243号房屋产权登记人彭**(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彭**在世时经过申请、审批等程序于1990年9月4日取得了座落在萧县黄口镇商场路12号的萧**第05243号房屋产权证。被告曾凭借萧县监察局作出的萧*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书,在没有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以萧**(2013)28号文件,撤销了上述房产证。原告对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宿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001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败诉。现在,被告以其已调查核实为由,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萧*(2015)4号文件,重新作出撤销上述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再次撤销上述房产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萧*(2015)4号行政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萧*(2015)4号撤销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证据3,彭**在世时与新华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彭**在世时经申请、协商解决其宅基地问题,与新华大队达成协议,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房产证所座落的土地;证据4,张**的三份收条,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租的而是彭**花5000元买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在维修黄口镇商场路时彭**出资600元,证明涉案房屋属彭**所有,当地居委会及社区居民对彭**拥有涉案房屋均知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彭**在1990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申报的内容不真实,致房产登记错误。萧县监察局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萧*建字(2012)第6号《关于纠正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议》,该建议认为:被告在办理萧**第05243号房屋产权证时存在以下问题:1、盖错居委会公章;2、四邻签字系伪造;3、私盖他人印章。被告依据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履行职责,对萧县监察局在监察建议中指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上述监察建议指出的问题真实,故被告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萧**(2015)4号《关于撤销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的质证与辩驳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为彭**颁证四至清晰、四邻签字真实,审批程序合法。2、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具体表现在:其一,彭**生前从未在黄**城建所供职,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涉案房屋位于黄口镇第三居委会而非第四居委会,所以在居委会意见一栏加盖第三居委会的印章是正确的,不是监察建议所说的盖错了公章;其三,涉案房屋的四至墙界表的东邻虽不是刘**本人签字,但指印是其本人的,西邻唐**已故十几年,没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在四至墙界表上签字,南北邻是路;办证时也没有私盖私人的印章,从一般的生活经验推知,无论是刘*或陈*,私人的印章是本人自己加盖,因此,监察建议内容不真实。3、对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对该判决的结果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法院是违法受理和裁判;行政监察法第37条的规定,监察建议是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被告至今才作出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该判决与监察法相悖。4、证据4不能说明刘**没有在墙界表的东邻按了指印;被告2014年12月17日向刘**打电话,确认2013年6月13日萧县监察局对刘**谈话笔录的内容,而刘**向被告邮寄的证明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故被告的调查情况说明与刘**的自书证明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5、对证据4-10中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询,笔录是复印件,故这些书面证词和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萧县监察局对张**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在调查笔录上张**说房屋的租金是每月45元,而张**的自书证明是每月40元,租金的标准前后矛盾,证言的可信度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证据6,说明张**是黄口镇东社区三居三增三队队长,原工作单位是黄口镇第三居委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是单位负责人,无论张**在处理争议房产时是否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都不影响该房屋买卖事实的发生,所以原告不是租赁涉案房屋,而是购买了该房屋;从张**的自书证明和萧县监察局对张**的问话笔录可以看出,彭**申请办证登记材料上加盖第三居委会的公章是对的。8、在2012年6月14日萧县监察局的谈话笔录中,陈*是在第三居委会担任文书职务,其说不知道彭**办证一事,但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陈*的谈话笔录中,陈*说1992年黄口镇统一办理房产证是居委会的公章被镇里收走了,由此可以看出:陈*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1990年,陈*是第三居委会的文书,加盖其私人印章是其履行职责;被告也没有调查落实彭**及陈*的户籍,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9、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10、萧县监察局对马兴*的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马兴*的自书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社区的变更与管辖应由镇政府出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马兴*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11、证据10的内容不真实,刘**生于1935年,是否能正确表达意思、是否记得20多年以前发生的事情,均持有异议。12、证据11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其办证行为的调查核实仅仅限于监察局的调查范围,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员逐一调查,同时也没有对当时的四邻调查核实。故其行为应当撤销。13、《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7月1日实施的,颁证行为发生于1990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过去的行为不适用现在法律的约束,即使监察局建议撤销涉案房产证,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辩驳,认为:1、被告对萧县监察局萧监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中指出的三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陈*、刘*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房产位于第四居委会,办证时加盖了第三居委会的公章,所以监察建议的内容是真实。2、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判决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被告对监察建议提出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3、原告所述的20年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行政诉讼,而不适用于行政撤销。4、被告对监察局调查对象逐一核实,证明萧县监察局的谈话笔录和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一致的,尽管是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刘**的自书证明的时间与被告的调查时间不一样,纯属笔误;张**的证明仅证明了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及租金的调整情况;马兴*的调查笔录说明了彭**在办证时,对加盖公章及彭**对涉案房屋是租还是购买均不知情;刘**证明了彭**租房的经过。5、《房屋登记办法》是依据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制定的,是现行最新调整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规章,适用法律应适用从新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被告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本案审理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合法登记行为,故证据3与本案无联性。4、证据4所涉及的是民事行为,而本案是行政登记行为。5、证据5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辩驳,认为:证据3、4虽然涉及民事行为,但能证明争议房屋的买卖与申请宅基地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片面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结合对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权属来源合法;从收条上载明的房屋情况、收款及交付时间均明确涉案房屋是卖给了彭**,彭**通过申请、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翻盖了涉案房屋近30年,因此这些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为彭**颁证的行为与法有据,应给予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确认: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与证据9中马兴*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2014年7月22日马兴*并萧县黄口镇镇东社区意见的证明,相互印证了涉案房屋位于原萧县黄口镇第四居委会,证据1证明了在居委会一栏加盖了第三居委会的印章,证据2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证据4刘**在2012年6月13日萧县监察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的东邻“刘**”三个字其没有亲笔签写,且彭**办证时也没有找过他,故原告认为刘**名字上的指印是刘**自己所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证据1、2、4、7、8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萧县监察局向被告监察建议纠正的三个问题属实,故对证据1、2、4、7、8及证据9中马兴*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和2014年7月22日马兴*并萧县黄口镇镇东社区意见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10因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说明了萧**(2015)4号行政决定书已经送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于1990年,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适用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本案中,法律和法规对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没有规定,原告所述20年的期限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适用于被告的行政程序,萧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故对原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能证明行政行为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3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与争议房屋有关联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4涉及争议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彭**对座落在萧县黄口镇商场路12号的房屋向萧县**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0年9月4日,萧县**理局为彭**颁发了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彭**去世后,2012年11月7日,萧**察局根据省巡视组领导批示,对参与办理该房产证的相关人员及该房屋登记材料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萧*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书,认为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盖错了公章;2、四邻签字系伪造;3、私盖他人印章;在办理过程中,审核不严,有违反程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萧**管局对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纠正。2013年5月8日,萧县**理局根据该监察建议,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了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彭**的继承人王*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砀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萧县**理局作出的萧*(2013)28号撤销决定,王*等五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州**民法院以(2013)宿中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3)砀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及萧*(2013)28号撤销决定。2014年5月19日萧县黄口镇东社区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萧**察局萧*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予以调查核实,重新作出撤销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决定,但被告未履行。于是,萧县黄口镇东社区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撤销颁发给彭**的萧*字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萧县**理局对萧**察局萧*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书所列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涉案房屋位于萧县黄口镇第四居委会,而在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居委会一栏加盖了黄口镇第三居委会的印章、在居民组长一栏加盖了时任文书陈*的印章,与事实不符;房屋的东邻刘**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萧*字(2015)4号撤销决定,撤销了萧*字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王*等五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字(2015)4号《关于撤销萧*字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萧县**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对萧县监察局萧监建字(2012)第6号监察建议中指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了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所颁发的萧**0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错误。故被告萧县**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萧**(2015)4号《关于撤销萧**第05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彭*、彭*、彭*、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彭*、彭*、彭*、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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