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刘*村民组、凤阳县**刘西村民组等与凤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刘*(以下称刘*村民组)、刘*(以下称刘*村民组)、刘*(以下简称刘*村民组)及刘*(以下称刘*村民组)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陈*村民组(以下称陈*村民组)、陈西村民组(以下称陈西村民组)、凤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圩**委员会)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刘*及刘*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刘**、刘**及刘**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原审第三人陈*、陈西村民组共同的诉讼代表人侍文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周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刘*、刘*及刘**村民组原属于凤阳县**民委员会,陈*、陈**村民组原属于凤阳县**民委员会。2008年5月,大庙**委员会、大**委员会及苗**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大庙镇**委员会。2010年初,安徽省凤**有限公司在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占用林地开矿,刘*、刘*、刘*及刘**村民组与陈*、陈**村民组对位于凤阳县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分水岭以西,刘*、刘*、刘*及刘**村民组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范围以东的84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银山林场林地,南至大银山林场林地,西至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林地,北至蚌埠坦克学院射击场。在凤阳县林业局及大庙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于2013年10月8日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权属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凤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追加凤阳县大庙镇**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争议林地确权。在确权过程中,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3月5日《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其四村民组所有。陈*、陈西村民组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老棉山双山头坦克射击场征用土地协议书》、《射击场土地变更补偿损失协议书》、刘**等人《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于陈*、陈西村民组所有。大庙镇**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提供证据证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凤阳县人民政府调查获取的证据也难以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在协调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5日作出了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84亩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为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共同所有。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滁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仍不服,向滁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6月16日,滁州**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03年3月5日,原凤阳县**民委员会为绿化荒山、发展养殖业,将该村东至茨角山的军界线、西至小湾路苗郢交界线、南至大银山林场、北至山场的林地承包给凤阳县西泉镇欢塘村村民汪**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合同书》。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认为原赵圩村民委员会无权将林地发包给汪**,于2012年6月1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合同书》无效,并返还665亩林地。2013年1月17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发包合同中涉及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665亩林地的部分无效,并返还665亩林地,驳回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汪**不服,提出上诉。滁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是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凤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适格。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提交的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凤**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3月5日《合同书》及蚌埠坦克学院射击场界线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因林地地形一般不是十分规则,其四至界限很难用文字准确表述,其准确的林地范围应当以林权证上的林地四至界限图为依据。经现场勘测,争议的84亩林地是在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四至界限以东,并不在其林地四至界限图范围内。凤**民法院和滁**中院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是对原林地发包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没有对争议林地权属进行认定。2003年3月5日的《合同书》及蚌埠坦克学院射击场界线图也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所有。经查,陈*、陈**村民组在争议林地确权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凤阳县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但其获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故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以及周*社区村民委员会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为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各方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争议林木林地,在处理争议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凤阳县人民政府在当事各方不能提供有效权属证据,且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5日作出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84亩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为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共同所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内容并无不当。在确权过程中,凤阳县人民政府均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5日作出的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凤阳县大庙镇周*社区村民委员会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负担。

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上诉称:1、其在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争议的84亩林地属其所有;2、原审诉讼过程中,凤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测量图纸,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凤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在凤阳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和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依据该两证主张林地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滁民二终字127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作出认定,该判决书不能作为主张林地所有权依据,蚌埠坦克学院射击场征地图纸也反映不出争议林地权属;2、本次林地确权程序依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申请而启动,其作出权属认定前已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查,在确定争议林地四至限界时,各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其通过勘测绘制作测量图,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认为其在原审中未提供测量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陈*村民组述称:1、坦克学院的界线图达不能证明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的证明目的,该林地权属不能靠一份界线图来确定;2、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圩**委员会述称:争议的林地不属于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所持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2、2013年9月26日刘**林地确权申请书;3、刘*、刘*、刘*及刘北村四村民组村民代表委托书、胡**、刘**、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0月8日刘*、刘*、刘*及刘**村民组因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问题,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第二组证据:1、2013年7月3日诉求一份;2、1982年2月《安徽省凤阳县山林所有权证》(存*)19份;3、凤林政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4、(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在确权过程中,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林地的权属。第三组证据:1、2013年10月28日孟**等五人《情况说明》;2、2013年7月2日孟**、陈**等五人诉求一份;3、2012年3月18日周*社区原大庄村陈*山场管理人员花名册;4、刘**等七人《证明》七份;5、《老棉山双山头坦克射击场征用土地协议书》、《射击场土地变更补偿损失协议书》、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在确权过程中,陈*、陈西村民组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争议林地权属。第四组证据:1、《关于大庙镇周*社区刘**等4个队办证情况说明》;2、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发放审批程序、林权登记公告、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委托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决议文本、大庙镇周*社区林改方案、(凤)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蚌埠坦克学院周*射击场01宗地土地权属界线图;3、《关于要求采伐赵圩村黑松的报告》、《关于要求砍伐南山北面黑松的申请报告》、《凤阳县采伐迹地还林保证书》2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南山荒山承包《合同书》;4、刘**、刘**、刘**、刘**、刘**、李**(2份)、陈**、林**、李*、王**、周**、吴**、侍**(2份)、周**、王**(2份)、赵**(2份)、苗**、周**《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后,争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争议林地权属问题,且当事各方无法协商一致。第五组证据:《关于大庙镇周*社区刘**要求对茨角山84亩林地确权处理意见书》、凤政行处字(2014)1号《林地争议处理决定》。上述证据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处理意见,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5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证据:1、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林地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3、各方村民代表委托书、村民代表身份证复印件;4、大庙镇周*社区村民委员会《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5、《林地争议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3、《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证明其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行处字(2014)1号《林地争议处理决定》;2、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4、2014年3月10日刘发生等四人证明;5、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6、滁州**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7、2003年3月5日原凤阳县**民委员会与汪惊涛签订的《合同书》一份;8、蚌埠坦克学院射击场界线图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争议林地属其四个村民组所有。

陈*、陈西村民组及周圩**委员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5日作出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凤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案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权。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主张其提供的《安徽省凤阳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19份)、凤**(2012)第005114号林权证及(2013)滁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84亩林地属其四个村民组所有,原审法院对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已做详细的分析说明,本院不再赘述。林地一般为非规则地形,其四至界限范围应以四至范围图为依据。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现场勘查及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图,确认本案争议的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的位于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证载范围以东区域,东至大银山林场林地,北至蚌埠坦克学院周*射击场,并对争议范围制作勘查图纸。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勘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对争议的林地享有所有权。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且无法达成协议,凤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规定,将争议的84亩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为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与陈*、陈西村民组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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