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16日结婚,张**系初婚,陈**系再婚。陈**与前夫育有一女一男,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8月30日生育政策外第四胎,一男孩。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618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育费40000元,余款121820元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人舒城县**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