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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育委员会与何**、樊**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何*发、樊**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8-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1年8月1日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7月25日生育政策外二胎,一男孩。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8-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091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何**。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余款70910元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8-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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