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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行政负责人盛**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65220140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徽盛**有限公司职工吴**自述于2014年7月13日晚11点30分左右上夜班时,被倒下的铁架砸伤右手中指、无名指。认为其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7月至今在安徽盛**有限公司从事扎瓦工作,2014年7月13日夜1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架砸伤,致右手第3.4指骨骨折,后到就近的新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65220140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确系在上班期间受伤,且有病历和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身份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职工李**承认吴**受伤是工伤。4、周**、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看见吴**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对吴**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吴**自述其于2014年7月13日夜11点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架砸伤,致右手第3.4指骨骨折,后到就近的新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虽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周**、唐**的证明各一份,后经我局调查核实,他们均证实,没有看见吴**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其主张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德**心卫生院病历、影像报告单,证明吴**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情情况。3、银行借记卡及明细对账单,证明吴**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信息。5、第三人单位职工周**、唐**的《证明》各一份,他俩虽然向原告出具了看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证明,但在我局调查取证期间,他俩均予以否认。证明被告没有采信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理由和原因。6、对周**、唐**、王**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他们均没有看见或知道吴**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7、对吴**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吴**自述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做了他们的思想工作后,他们才反悔说没有看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权确认工伤的主管行政机关,其以职权调查作出的工伤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录音是张可全在没有征得被录音人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得的,再者,那个时候,李**还没有被聘请到第三人的单位去任职,从整个录音的谈话内容来看,李**也没有认可吴**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被告的实地调查,唐胡友、周**均否认看见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唐胡友、周**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他们看见原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了伤害,但是当有权确认工伤的行政机关即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时,他们均否认看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明经被告依法查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系第三人安徽盛**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岗位是扎瓦车间。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找到单位领导,称其在2014年7月13日夜间11点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架砸伤右手手指,要求单位为其治疗。后原告到就近的新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4指骨末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65220140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唐胡友、周**自今年春节后就离开了第三人单位,他们原先的通讯联络号码已停止服务。致使本院无法找其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关于吴**的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的认定有异议。故吴**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判断如下:吴**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找到单位领导,称其头天晚上上夜班在11点左右时,右手手指不慎被铁架砸伤,需要治疗。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当班同事唐**、周**关于看见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证明。但是,经过被告的调查后,他们均否认看见吴**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是法定的工伤确认主管行政机关,其依法制作取得的工伤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原告关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关于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65220140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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