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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宣**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宣**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宣**管局委托代理人颜*、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称:赵*与张**夫妻,张*对其父亲张某某(已故)的遗留房产依法享有继承份额。该房屋已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拆除,张*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房屋拆除后,有人将被拆房屋地块用围墙围起并做上大门,上书“某某二期57#、58#、59#楼工程项目部”字样。赵*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告知赵*位于北门改造拆迁范围内的“某某二期57#、58#、59#楼施工许可”尚未核发,但赵*发现有人正在此处搞违法建设。2014年5月26日,赵*收到宣**(2014)7号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称宣**管局正加强对该工程的监控。赵*经常前往该工地察看,发现该工地从未停止施工,赵*认为宣**管局没有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宣**管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宣**管局承担。

被告辩称

宣**管局辩称:1、宣**管局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赵*举报位于宣城市“三角花园”某某工程57#、58#、59#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宣**管局收到举报后立即予以受理,并指派城建规划监察支队立即进行查处,该支队接任务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调查核实,发现现场仅有少数工人在做施工前期的清理,没有正式开始施工。经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某某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宣**管局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向赵*反馈了调查的相关情况。当事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配合相关调查工作,宣**管局对建设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调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宣**管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宣**管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执法告知书》和《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宣**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宣城管(规划)行执罚决字(2014)0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补办施工手续,并处以2万元罚款。2、宣**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宣**管局在收到赵*的举报后,依法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3、赵*的诉讼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决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宣**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该履职行为并没有对赵*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公民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赵*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宣**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施工项目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处了违法行为,赵*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因赵*妻子享有份额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与被查处的违法建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赵*起诉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原告已交纳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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