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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对私人物品扣押至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0年3月12日,市住建委依照宣政秘(2010)31号文,对其父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在实施时,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也未与其家人协商,强制搬走房屋里所有私人物品。事后也未曾联系或通知归还其私人物品,于法无据扣押至今。为此,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建委因2010年3月12日实施强拆李*父亲(已故)房屋时,搬走房屋内所有的私人物品扣押至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市住建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市住建委辩称:1、李**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2010年3月12日,住建委依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10)31号文,对李*父亲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拆迁过程中,因李*等人阻挠,导致现场公证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执行强拆机关未记录强拆过程,但澄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记录了搬迁财物清单,李*拒绝在清单上签名。2011年11月,李*等五人以宣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强拆决定违法。诉讼过程中,李*已知道强拆时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将物品存放于粮**司仓库。该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民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李**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政秘(2010)31号《关于对李*、李*、李*、李*、李*(产权人李某某已故)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内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你委会同城市规划局、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和澄**办事处等单位依法对李*、李*、李*、李*、李*(产权人李某某已故)户位于宣城市区87.33m2(房产证号:宣房权证澄江字第*******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10年3月12日,有关单位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在实施强拆时,因李*等人的阻挠导致公证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但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了搬迁财物的清单,并将财物搬运至粮**司。李*等人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政秘(2010)31号《关于对李*、李*、李*、李*、李*(产权人李某某已故)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违法,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李*等人又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认为该强拆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被生效判决认定。对搬迁财物进行存放,是基于强拆行为而进行的行为,非扣押行为,财物所有人可以取回物品。另,市住建委在2013年12月25日给李*的信息公开回复书中答复如下:“……上述物品存放于市区北门闸子口原金亭粮**司仓库内。……到现场了解物品,并将物品领回。……”。市住建委并未对其私人物品实施扣押至今的具体行政行为。现李*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原告李*已交纳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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