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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服务中心与亳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服务中心不服被告亳州**管理局房屋登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亳州**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顾**,被告亳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杨*、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管理局根据亳州**民法院(2005)亳执字第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以下事项:将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自东向西的14间办公(后更改为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00××12)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吕**所有;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为吕**颁发了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5)亳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05)亳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5)亳执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4)亳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6、(2005)亳执字第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1-6号证据证明原告无权起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亳州**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去亳州**管理局调取本单位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得知20××77号房产证是利用原告单位已经丢失废止的00××12号房产证(该证已不存在任何房屋)分割、拼凑套用在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无证房屋上,非法办理了20××77号房产证,详细情况分述如下:原告拥有性质不同的两块地,其中一块是集体性质的土地,面积5037.87平方米,原址位于政府新建大桥105国道处,该块地面上原告自建36间房屋,总面积596.19平方米,并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编号00××12号,1996年政府修桥建路占用了全部地块,拆掉了地面上的所有房屋,00××12号房屋产权证也自然随之失效废止。原告另一块土地是国有性质的土地,面积7020平方米,依法依规交了有关费用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编号00040号,在这块土地上,原告又建了36间房屋总面积689.6平方米,对于00040号地块上所有房屋,原告从来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利用已作废的,早已失效的00××12房屋产权证,套用在原告00040号土地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上,从中分割出14间,非法办理了该14间房屋的产权证,该证编号20××77号。被告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把原告既未申请办证的14间房屋混淆在早已失效的,已经作废的00××12房产证内。既无任何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的将原告00040号地块上的14间无产权证的房屋办理了20××77号房屋产权证,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非法办理的20××77号房屋产权证;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原告亳州**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单位及法人合法。2、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为合法单位。3、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国土局发给的70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4、00××12号房产证(此证早已无房产),证明该房产证是侵占原告单位国有土地上房屋(14间)的违法证据。5、20××77号房产证(利用不存在房屋的00××12号房产证违法办理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利用并不存在房产的00××12号房产证分出的违法房产证。6、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亳州市房产局向法院提供并不存在房屋的00××12号房产证,误导法院产生错觉。7、两份不同土地性质的已被征用灭失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现存房产与已灭失的00××12号房产证代表的房产建筑平面图,证明两块不同土地上的建筑平面图,有证00××12号房产证代表的房屋全部灭失。8、房屋调查表,证明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和规定制作的虚假调查表。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管理局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亳州**民法院(2005)亳**55-3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是吕**,被申请执行人是亳州**服务中心。该生效法律文书指明将被执行人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自西向东的14间办公房交付申请执行人吕**,并以此抵偿被执行人亳州**服务中心欠申请执行人吕**的债务。2、亳州**民法院(2005)亳**055-1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指明14间房及证号亳用(2001)字第00040号土地使用证上70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亳州**民法院(2005)亳**05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14间房及第00040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4、亳州**民法院(2004)亳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指明吕**和亳州**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调解为:亳州**服务中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一次偿还吕**借款人民币34818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2004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5、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证明该房产拍卖成功,得到者为吕**。6、亳州**民法院(2005)亳**055协助执行书,该协助执行书指明将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自西向东的14间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00××12)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吕**所有。综上,原告所诉非法办理20××77号产权证问题,以及牵涉到的00××12号房产证、第00040号土地证问题解决,以上六点否定了原告诉状中所叙事实,否定了原告两项诉求。

第三人吕*华述称:亳州**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吕*华的20××77号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1、第三人吕*华取得20××77号房屋产权证的基础之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纠纷经亳州**民法院调解结案,亳州**民法院作出了(2004)亳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2、第三人吕*华取得20××77号房屋产权证的基础之二是原告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拒不履行(2004)亳民一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第三人向亳州**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3、亳州**民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查封了原告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的办公用房14间及证号为亳用(2001)字第000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上7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在查封上述原告的财产期间,原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5、2009年6月28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05)亳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执行原告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的办公用房14间用于抵偿第三人的债务。6、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的办公用房14间依法进行了拍卖,第三人以76000元的价格竞得。7、亳州**管理局依据亳州**民法院作出的(2005)亳执字第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亳州**管理局并没有扩大或缩小(2005)亳执字第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上的房产,亳州**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提出质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合法,违背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均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联性。第三人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6、8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00××12号房产证上的房屋状况,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3、4号证据中的一部分,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与亳州**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一案,亳州**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亳民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亳州**服务中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一次偿还吕**借款人民币348184元并支付利息。吕**于2005年11月9日向亳州**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2月27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08)亳执字第055-1号民事裁定书,对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价值80万元的办公用房14间及亳用(2001)字第0040号土地使用证上的7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出租、抵押、转让,若仍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将对查封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后于2009年2月27日又作出(2009)亳执字第055-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由于亳州**服务中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查封的14间房产被评估拍卖,竞得者为吕**。2009年6月28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05)亳执字第055-3号执行裁定,将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自东向西的14间办公用房交付吕**,并以此抵偿亳州**服务中心欠吕**的债务,抵偿金额为76000元。2009年7月11日,亳州**民法院向亳州**管理局作出(2005)亳执字第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亳州**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亳州**服务中心位于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仙源路北侧自东向西的14间办公(后更正为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00××12)转移过户给吕**所有,并附(2005)亳执字第05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亳执异字第01、02、03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10月22日,亳州**管理局向吕**颁发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亳州**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是被告亳州**管理局根据亳州**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颁发的,且该登记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相一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亳州**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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