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谯*(谯*)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在全国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谯城区谯*镇辛庄行政村黄腰庄村民田*到北京市上访,2014年10月21日被我局工作人员及谯*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公安局或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田*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时依法进行审批的。3、受案登记表,证明接到报案并依法受理。4、受案回执,证明案件依法受理并告知。5.传唤证,证明田*到案的依据。6、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7、田*询问笔录,证明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8、田*询问笔录。9、赵**询问笔录。10、高*询问笔录。8、9、10号证据证明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1、谯城区信访局情况说明,证明田*非法上访的事实。12、安徽省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证明,证明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3、程**情况说明,证明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4、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田*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15、亳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亳州市拘留所收拘田*的证明。16、田*的前科证明,证明田*的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7、田*户籍证明,证明田*的身份证明。18、程**警官证,证明程**的身份证明。19、传唤审批表,证明对田*进行传唤是依法审批的。20、其他材料,证明对案件其他情况进行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10月20日我进京反映我父亲、弟弟被迫害一事,被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当日被谯**局强行带出并送回亳州家中,10月31日早上谯**出所民警李*到我家不容分辩强行将我送至拘留所关押十日,谯城区公安局以我在全国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到北京上访为由给予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4年10月份,在全国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谯城区谯东镇辛庄行政村黄腰庄村民田*到北京市上访,2014年10月21日被我局工作人员及桥东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田*作出的“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书虽然田*拒绝签字,但执法民警应签署送拘留所的时间,但都未签署。2号证据第二页承办人意见竟是电脑打印,不是李*和李**的签字,不代表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程**意见也是电脑打印,不代表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号证据李*和李**、程**意见也是电脑打印,不代表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号证据形式上无异议。5号证据传唤证未适用法律,无时间,也无被传唤人到案时间。6号证据李**和张*未亲笔签字,同时其执法身份也未经证实。7号证据询问笔录中原告一直是沉默不语,但原告的拒绝签字应有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进行见证。8号、9号、10号证据询问笔录李*和李**未出示警官证,未亮明身份。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3号证据无异议。14号证据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确实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无告知的时间及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15号证据拘留所回执,投送人,经办人应亲笔签字,但都未签字。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7号证据无异议。18号证据无异议。19号证据同2号证据质证意见。20号证据无异议。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1号证据在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中都有签字盖章。2号、3号证据是内部办案审批文件,是电子化办公,但都有派出所盖章,其效力比本人签字更有效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5号证据中的时间应由原告签署时间,原告拒绝签字的,办案民警注明即可。6号证据李*和李**未签字但有派出所盖章,其效力比本人签字更有效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7号证据有2名办案民警注明即可,无需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进行见证。8、9、10号证据是被询问人到谯**出所来做询问,是正式民警接待。14号证据原告拒绝签字的,办案民警注明即可。15号证据内部办案审批文件,是电子化办公,有拘留所的盖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19号证据辩证意见内部办案审批文件,是电子化办公,但又派出所盖章,其效力比本人签字更有效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2、13、16、17、18、20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4、5、6、14、15、1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8、9、10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北京信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镇辛庄行政村黄腰庄村民,2014年10月20日,在全国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原告以反映其父亲、弟弟被迫害一事为由,到中纪委附近上访,被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次日被谯*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谯**出所的工作人员接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谯*(谯*)行罚决字(2014)1335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谯*(谯*)行罚决字(2014)1335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故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治安处罚权。在本案中,原告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4)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