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陆**与蒙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葛**、陆**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14年4月19日,其向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邮寄了《关于葛**机器设备被盗窃、被损坏的立案侦查申请书》,基本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有关单位人员将葛**家的车床、锯床、钻床、压床、卷管机、减速机、砂轮机、行车、电焊机、存货和原材料(40多吨)等机器设备被损坏、被拉走,至今去向不明。因此依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请求被告出具书面《立案受理通知书》,并尽快依法侦查破案。2014年11月13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葛**、陆**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2日,蒙城县公安局作出蒙*(南)不立字(2014)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葛**、陆**不服,向蒙城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9日,蒙城县公安局作出蒙*刑复字(2014)29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葛**、陆**不服,向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1月29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刑复核字(2015)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被告不向其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是不作为行为,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违法,请求撤销蒙城县公安局蒙*(南)不立字(2014)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蒙城县公安局蒙*刑复字(2014)29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刑复核字(2015)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葛**、陆**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葛**、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