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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胡**南学村民组与利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辛县**区居委会南学村民组诉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亳州**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辛县**区居委会南学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胡**南学村民组于2013年元月4日依法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至起诉时被告仍没有作出确权。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确权受理材料(1-14);

证明目的:确权受理的事实。

2、举证通知书(15-20);

证明目的:要求各方进行举证通知。

3、调查材料(21-27);

证明目的:举证后进行了调解。

4、调解通知书及调解笔录;

证明目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利辛县**区居委会南学村民组诉称:本案争议的一宗土地自古以来是原告所有的土地,2010年4月22日,原利**用联社将上述土地非法给他人,原告于2013年元月4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受理后,责令县国土局立案调查,利辛县国土局于2013年1月18日向各方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至起诉时仍没有作出确权决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作出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请求报告);

2、四份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原告证明:1985年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诉讼中的原告与加盖公章不一致;2、该争议土地已经有案外人在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事实、程序合法,但对被告没有处理结果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四位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争议的土地位于利辛县胡集镇人民路中段,东至胡集供销社,西至张虎住房,南至沟中心,北至人民路。该宗土地在1985年以前,有原告管理使用,1985年后有胡集区磷肥厂使用,因磷肥厂欠信用社贷款于1991胡集信用社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办公和营业,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于2010年4月22利**用联社将该宗土地卖给案外人陆*。2013年1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分别进行了土地现场勘测、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至起诉时被告仍没有作出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进行土地确权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种事物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拖延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分别进行了土地现场勘测、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及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的时间(办理期限为六个月或经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内对当事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被告自2013年元月4日受理该宗土地确权申请,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止,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理期限拖延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应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于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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