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夏**等与连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等十五人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林**、林**、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连江县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0年12月27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建省政府”)具*连政地(2010)125号《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连江县2010年度第四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审批连江县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内2010年度第四十八批次建设用地,上报征收集体土地20.1214公顷(含潘渡乡潘渡村19.3598公顷集体土地)。福建省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闽政地(2011)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江县2010年度第四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闽政地(2011)74号《批复》”)。根据福建省政府的批复,连江县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连政(2011)14号《连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连政(2011)14号《征地公告》”),对上述城市建设征收土地位置面积等予以公告,并于4月18日在征地范围内的潘渡村村部予以张贴。林**等十五人认为连江县政府负有公告之法定职责,但其从未看到过此次征地公告。林**等十五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政府于12月6日作出榕政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江县政府作出的连政(2011)14号《征地公告》。林**等十五人认为连江县政府未依法进行公告,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林**等十五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连江县2010年度第四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福建省政府闽政地(2011)74号《批复》批准,同意征收连江县敖江镇的集体土地20.1214公顷(含潘渡乡潘渡村19.3598公顷集体土地)。连江县政府根据闽政地(2011)74号《批复》,作出连政(2011)14号《征地公告》,并在征地范围内的潘渡村村部予以张贴公告。为实施征地,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渡乡政府”)对项目征地情况进行了通告,潘**委会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基本情况进行介绍。连江县政府已履行了公告程序,林**等十五人认为连江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等十五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等十五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对征地信息予以公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所在村组进行了张贴;2、被上诉人未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程序违法。

连江县政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贴了征地公告;2、被上诉人在3月底才收到闽政地(2011)74号《批复》,于4月7日张贴了征地公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告现场照片、潘*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华闽项目征地公告相关情况说明》、潘*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华闽、商专项目征地公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在潘*村村务公开栏,就连政(2011)14号《征地公告》进行了张贴公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即已提交了张贴连政(2011)14号《征地公告》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审理过程中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并未提供张贴公告证据故超过了举证期限,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第二次审理无相关性等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等十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