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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柘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柘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5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和哥哥林**(2002年去世)在柘荣县城郊乡前山村路头有一祖遗房屋,系兄弟二人共有,1958年被柘荣**加工厂(1963年并入柘荣县茶场)无偿借用做食堂,房屋后来被拆。1988年起诉人外地退休后,开始在该宅基地上种植蔬菜、无花果等植物。2011年9月柘荣县人民政府以林**在六十年代已将该地及原房屋卖给柘荣县茶场为由,强行将该地开发出售私人建房。2011年9月柘荣县茶场与起诉人签订协议支付青苗补偿款5万元,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另处理。起诉人于2011开始反映祖遗房屋宅基地被非法侵占一事,2013年12月26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信访复(2013)9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偿还柘荣县茶场调用土地折价款合约》证明已作价直接偿还林**,并答复1997年柘荣县人民政府收回柘荣**宿舍楼(包含反映的祖遗房屋所占用土地)4.73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榴房规划对外公开出让。起诉人认为上述情况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确认柘荣县人民政府1997年作出的收回柘荣**宿舍楼4.73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榴房规划对外公开出让的决定违法,并予撤销;二、依法判决柘荣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赔偿金6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柘荣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至迟在2011年就已通过柘荣县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知道了柘荣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收回柘荣县**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至起诉人2014年10月向该院提交诉状时,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可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提出上诉称:2011年9月祖遗宅基地被政府侵占,其作为受害者依法先向柘荣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经各级信访,都在答复结尾告知如不服,可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但最终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信访复(2013)9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依然拒绝处理,并建议可向法院起诉,故两年的时效应该从这时起算,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审起诉人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柘荣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柘政综(2011)11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已查明涉案土地被收回并出让的情况,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宁政信访复(2011)1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进一步明确了征地文号是柘政(1997)地19号。因此,上诉人林**在2011年8月即应当知悉被诉行政行为,但其迟至2014年10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限应从收到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信访复(2013)9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起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起诉期限,当事人选择信访途径解决纠纷并不影响或阻碍其诉权的有效行使,因信访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属于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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