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与平潭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诉其对被收回的海域使用权不予登记、不予签订补偿协议等上诉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陈**、谢**、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2月6日,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村民以谢**为代表,取得由平潭**渔业局颁发的用海面积为46.8277公项的国海政053526025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06年7月5日,谢**取得由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岚府(海)养证(2006)第T0001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0年9月21日,平潭县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出闽岚综实管综(2010)7号《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用海工程拆除养殖等设施补偿方案(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对补偿依据、补偿程序、有证补偿费用、无证补偿费用作了具体的规定。2010年12月27日,平潭县人民政府颁发岚政(2010)116号《关于收回幸福洋周边海域使用权并对养殖设施等进行清理拆除的公告》,拟收回幸福洋周边海域使用权,其中包含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村民享有海域使用权,并告知所有用海者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海域所在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因不服平潭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其被收回的海域进行登记和补偿,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强制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必须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即调解非该案前置程序,故原告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应按闽岚综实管综(2010)7号《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用海工程拆除养殖等设施补偿方案(试行)〉的通知》,以及岚*(2010)116号《关于收回幸福洋周边海域使用权并对养殖设施等进行清理拆除的公告》,依法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亦应根据上述通知和公告的要求主动配合。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补偿金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原告陈**、谢**等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平潭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应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因被上诉人对补偿面积存在争议,致补偿无法进行,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答辩称: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后,其作为被收回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补偿登记手续,并签订补偿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潭县中楼乡大中村第三、四组62名村民主张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收回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且至今未对其被收回的海域进行登记和补偿,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五)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十五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因此,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7日发布收回被上诉人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公告后,应按照《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具体补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并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平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