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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人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等人不服福州**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8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莆田市**道新塘社区居民,在该社区有合法住房。2014年4月15日,莆田市**道新塘社区南景片区旧房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包括起诉人在内的未征迁居民每户发放了八份征迁说明资料,其中包括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闽政地(2013)6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起诉人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责任,损害了起诉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听证权,批复行为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3)625号批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因此,该征地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对郑**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郑**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错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闽政地(2013)6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对人民法院而言具有最终裁决的性质。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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