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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等三人诉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洪**、洪**、洪**因诉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鲤城区东门街草埔尾7号房屋(下称草埔尾7号房屋)系原告先祖洪**买地倡建劝捐建成,上世纪80年代,洪**的后人叶**、洪**、洪**因房屋析产纠纷诉至法院。泉**民法院于1983年4月14日作出(82)泉法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址在本市东门街草埔尾7号房屋实际上是‘洪*大宗’祠堂,洪**、洪**、叶**只是买地倡建劝捐者的后代,无权将该座房屋当作祖遗房屋要求析产。洪**、洪**、叶**原来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居住使用时有责任保护、维修、不得破坏。之后,叶**、洪**、洪**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27日作出(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上诉人要求归他们私有允许他们析产的房屋确系‘洪*大宗’祠堂,不是他们祖先所建的私人房屋,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因而不宜确定为一人的子孙继承析产。……事实证明‘洪**、洪秀山’是户名,上诉人所诉是不实和无理的,应当驳回。当事人都无权要求将该房屋当成祖遗房屋析产,原在该房屋居住者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居住使用时有责任保护、维修、不得破坏。”

1988年间,洪**、洪**、叶**三人申请办理(草埔尾7号房屋所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1日颁发给洪**、洪**、叶**泉国用(96)字第1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洪**、洪**、叶**。2011年9月,因洪文床、洪**等50人对该土地登记提出异议,经泉州**源局调查和复审,认为草埔尾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问题已经1983年4月14日泉州市人民法院(82)泉法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和1983年10月27日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叶**、洪**、洪**只是买地倡建劝捐者的后代,无权将该座房屋当作祖遗房屋要求析产。该房地产系原契约登记的“祠宇一座”。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7月4日,泉州**源局两次通知要求洪**等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去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但洪**等三人未按期前往办理。泉州**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报请被告批复,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泉**(2013)148号《关于撤销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下称泉**(2013)148号《批复》)。2013年6月26日,泉州**源局向洪**、洪**、叶**三人发出泉国土资函(2013)93号《关于撤销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告知洪**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公告注销。2013年7月11日,泉州**源局作出泉国土资函(2013)104号《关于废止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告知洪**等人因其逾期未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经公告,泉国用(96)字第1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废止,同时将泉**(2013)148号《批复》复印件作为该通知附件送达洪**等人。洪**、洪**、洪**不服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批复,洪**、洪**、洪**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另,叶**于1992年12月病故,原告洪**系叶**长孙。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泉州**源局在送达泉国土资函(2013)104号《关于废止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给原告时,将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复印件作为该通知附件同时送达,原告对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可以证明洪**、洪**、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提供了契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书,未提供与洪**的辈分关系、相关继承材料以及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土地证件、证明收验收据》、泉房鲤字第014949《房屋所有权证》及《泉州市房地产坵领户册》,无法证明洪**、洪**、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了辈分关系、相关继承材料和法院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告主张洪**、洪**、叶**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了辈分关系、相关继承材料和法院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定洪**、洪**、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洪**的辈分关系、相关继承材料以及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生效的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叶**、洪**、洪*泽址在鲤城区草埔尾7号房屋析产纠纷进行裁定,认定该房屋实际上是“洪*大宗祠堂”,洪**、洪*泽、叶**只是买地倡建劝捐者的后代,无权将该座房屋当作祖遗房屋要求析产。原在该房屋居住者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居住使用时有责任保护、维修、不得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7995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指出,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且洪**、洪*泽、叶**也不符合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洪**、洪*泽、叶**三人对诉争地以祖遗住宅为由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未提供与洪**的辈分关系、相关继承材料以及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造成该宗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复查认为该宗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规定作出泉**(2013)148号《批复》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没有具体阐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内容和理由,存在欠缺,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洪**、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洪**、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洪**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草埔尾7号房屋自清朝咸丰11年我们的先祖洪团老买厝始,历经民国直至解放后90年代中期的换发证,一百多年来我们家族就世代相传以所持的契证管业,1988年按泉州市换发证办公室“房地产登记收件通知单”,填表及缴交一切按规定应交的契证证明,分别于1994年、1996年取得了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是1988年开始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所称洪**等三人于1996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上诉人是1996年申请土地登记,与事实和证据不符。3、1988年上诉人是同时进行房屋和土地登记,是统一提交辈分表、继承证明等材料,证据齐全,事实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辈分表等材料,与事实和证据不符。4、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但《土地登记办法》并无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却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相同,主要意见如下: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依法应报请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更正登记,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审查并作出批准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2013)148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洪**等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叁份;2、洪**等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叁份;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领取土地使用证通知书;6、洪团老《房屋所有权证》;7、泉国用(96)字第1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泉州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通知;9、关于撤销洪**、洪**、叶**等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通知;10、泉政行复驳(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泉政行复意(2012)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12、泉**(2013)148号《批复》;13、泉国土资函(2013)93号《关于撤销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14、泉国土资函(2013)104号《关于废止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15、泉州市人民法院(82)泉法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16、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洪**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洪**等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2、泉**(2013)148号《批复》、泉国土资函(2013)93号文;3、闽政行复(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4、1988年房地产换发证办公室的收件通知;5、(82)泉法民字第222号、(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6、房屋所有权证;7、1988年洪**、洪**、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8、《泉州市鲤城区房屋、土地证件、证明收验收据》;9、《国有土地使用证》;10、民国的不动产登记;11、《泉州市房地产坵领户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复印于泉州**档案馆的13页涉及申请房地产登记的资料;2、1988年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第二联(洪**的)。

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洪**等三人和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洪**等三人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2,认为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份内容相同,是上诉人作为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存在内容不完整而提供的,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采信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草埔尾7号房屋权属经生效的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晋**上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房屋系“洪*大宗祠堂”,不是洪**、洪**、叶**三人祖先所建的私人房屋,不宜确定为一人的子孙继承析产。对此,洪**等三人以洪团老的子孙后代名义对该房屋和土地进行继承析产,而办理了该房屋所用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与生效裁定相悖。为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审核认为给洪**等三人办理的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泉**(2013)148号《批复》,同意撤销洪**等三人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泉国用(96)字第1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洪**等三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更正登记”,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此规定作出“撤销登记”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其可以是部分更正即更改错误部分的登记事项,也可以是全部更正即撤销全部错误的登记事项,“更正登记”应包含“撤销登记”这一形式,“更正登记”和“撤销登记”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洪**等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中认定的相关办理土地登记过程的事实,并不是其作出同意撤销洪**等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批复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综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2013)148号《批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洪**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洪**、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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