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福州**开发区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福州经**档案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周**向开发区档案局提出申请,因其系案件当事人,要求查阅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并提供了六名人民陪审员的名单。2014年3月31日,开发区档案局针对周**的申请,做出了《关于周**申请查阅复制陪审员张*等六人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档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本馆馆藏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30年向社会开放。其所申请查阅复制的档案于2005年由马尾**公室移交至马尾区档案馆,未满30年,属于未到期公开的档案;3、根据《档案工作中国家涉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其所申请查阅复制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开放的档案;4、根据《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权益,请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开发区档案局将《回复》送达周**,同时将做出该回复的法律依据作为《回复》的附件,一并提供给周**参考。周**认为开发区档案局没有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申请查阅的材料内容属于福州市马**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尾**委会”)移交的2005年《福州**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职务任免的决定、公告、通知》卷宗档案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认为其申请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证明的行为是要求开发区档案局公开政府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周**要求查阅复制的人民陪审员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证明,属于人大常委会制作的任命文件,而人大常委会并不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其制作的文件内容不应该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周**的申请并不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而是属于申请查阅复印档案材料的行为,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应该适用《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的规定,开发区档案局属于本辖区内主管档案事业的部门,马尾**委会向马尾区档案馆移交档案材料后,周**向开发区档案局提出查阅复制相关档案的申请,开发区档案局有权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且该回复系对马尾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开发区档案局在收到周**的申请后,依据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对档案保存情况、是否到期公开、档案涉及内容、查阅程序等分别进行了回复。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周**申请查阅的档案材料系2005年制作的,并未满三十年,不属于已经开放的档案。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开发区档案局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周**查阅复制档案的申请审查后,做出未批准其查阅复制的回复,并无不妥。因此,周**起诉开发区档案局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院)应当在2014年6月5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6月20日内,向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马**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周**。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清单上的签认日期是2014年6月25日,可以判定,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已经超出法定时间,马**院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回复周**的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的文书格式和送达期限也不符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三、依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七、八、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马**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因此,上诉人有权申请查阅复印该档案材料。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不知悉该《回复》。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由一系列文件名称组成的目录,并没有具体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及定案依据使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回复》中“本馆馆藏只存有陪审员吴**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福州**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职务任免的决定、公告、通知”不属于国家秘密,被上诉人将“不属于国家秘密,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档案材料以《回复》的形式,陈述为国家秘密的档案材料,是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查阅复印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得对外公开的档案”的答复所依据的《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5、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备注栏目中,马**人大并未对其移交的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被上诉人不得限制利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查阅权限后,再到马尾区档案馆进行查阅复制”的答复,应当视为没有证据。6、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其作出《回复》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个人履历证明的行为,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显然以偏概全。被上诉人既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又承担档案利用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的申请并没有限定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没有限定是《档案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确定案由,存在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的行为。六、被上诉人在答复程序上违法。上诉人起诉开发区不予公开利用信息资料,要求开发区立即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其个人履历证明的申请,依法准予查阅复制的诉求,显然证据确凿。七、上诉人申请查阅复制的人民陪审员任命公告及其履历表,都属于档案的范围,上诉人可以依法利用由被上诉人保管的这些档案。上诉人请求:一、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及其个人履历证明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查阅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没有权力公开。若按照《档案法》,上诉人申请查阅的信息没有达到公开的期限所以不予以公开。根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的申请作了回复。被上诉人均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提交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交答辩和证据都在举证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部规范性文件失效的问题,《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适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国**案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年第1号公告,其中附件列举的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里包含了这两个部门规章,并未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申请书;2、《回复》;3、马尾**委会2005年移交的第2号档案卷内文件目录。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回复》。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周**申请查阅复制的“人民陪审员任命公告及其个人履历”系马尾**委会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开发区档案局不是该申请事项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相关文件资料移交档案机构后,作为档案由档案机构保存和管理,公民和组织对档案的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周**向开发区档案局申请查阅复制“人民陪审员任命公告及其个人履历”应当依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档案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档案事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周**提出查阅复制相关档案的申请予以答复。开发区档案局经审查馆藏档案情况、档案开放情况、档案限制利用情况,依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周**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周**提出“撤销《回复》,判令开发区档案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