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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和与福州市**合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祥和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榕晋执责改字(2014)2第042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是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性、中间性行为,不是行政管理的最终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祥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祥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责令整改通知书》中表述“现责令你于2014年2月21日24时前自行拆除该处建设的房屋”,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是以《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要素,即主体要素、成立要素、对象要素、内容要素。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安执法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通知仅是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前的一个程序性、中间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果。因此,被诉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胡祥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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