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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审第三人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1日对一审第三人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作出福州市(县)(2008)榕土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基本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2008)27号;批准用地面积58900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文化娱乐用地、公共绿地;土地坐落仓山区城门镇浦下洲、林**;四至见批准的用地红线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就本案“福州**展中心”核发福州市(县)(2008)榕土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原告等人所承包的仓山区城门镇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了建设项目预审、征地情况告知等义务。2008年1月4日,福州**展中心建设用地单位第三人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向福**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福州**展中心建设项目供地审批手续的报告》,该项目建设供地方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以榕政地(2008)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福州**展中心用地的批复》批准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08年3月11日向第三人作出了福州市(县)(2008)榕土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建设用地批准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而被上诉人作为国土部门无权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土地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之内。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对土地进行征收,没有提交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张贴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已经到位,被征地村民已经交出土地或者已经由法定机关责令并强制被征地农民交出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地块已经完成征收。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交受理登记表、踏查记录、集体会审情况、领导审批情况。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时,上诉人依然在依法承包经营所涉土地,其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听证,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福州市(县)(2008)榕土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关于职权问题,建设用地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作出机关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地块是在本案涉案土地上。本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前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上诉人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影响。三、答辩人作出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中“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指该行政行为所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关系以行政相对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本案被诉的福州市(县)(2008)榕土建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行政机关准予使用土地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1日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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