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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南**路局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台账54#309号的房屋由原告租住。2012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2012)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晋安区火车北站沁园路以北、榕城广场以东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讼争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南**路局、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17日,铁路文化宫郑**、张**等35户拆迁户通过福州**叫中心12345网站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编号为FZ130××××0444的《关于尽快解决福州铁路文化宫拆迁安置的诉求》,提出:拆迁主管部门迟迟不按政府有关规定办事,通过开发商来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拒不对未签搬迁协议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导致拆迁户投诉无门,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未搬迁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福**访局将该诉求件转交给了被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网站作出回复:“我局至今未收到火车北站片区危旧屋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块项目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正与未搬迁被征收户协商补偿事宜。”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在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2012年7月25日,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南**路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就包括讼争屋在内的坐落于《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征收范围内的南**路局单位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不具备由被告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应当给予妥善安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被征收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应给予妥善安置有理有据。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持有公租房证,属于《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对象。其次,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征收补偿安置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立法精神和政策内涵,不违反我国法律或法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直接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如福建省制定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实施办法》就对公房承租人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只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这种观点明显脱离客观实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补偿方案》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及基本要求,一审法院的认定与《补偿方案》的内容以及基本精神相悖。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或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只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拒绝与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之一的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期限过后至今又不履行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机关即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其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应对其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台账54栋309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条、南**路局关于成立福州铁路文化宫征迁工作组的通知、福州铁路文化宫片区各单位未完成征迁房屋的情况说明、南**路局福建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通知;2、《征收公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3、《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关于尽快解决福州铁路文化宫拆迁安置的诉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不包括房屋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根据《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补偿方案》第一条第1点虽将“铁路公房租赁凭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但第二条第7点规定对公房承租户的安置应以“公房管理部门确认”为前提。上述规定均未直接将公房承租人纳入被征收人范围。综上分析,上诉人作为铁路公房承租人,依法不属于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下,补偿决定的对象是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包括承租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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