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福州市**合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榕晋执责改字(2014)2第063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是行政处罚,但一审裁定又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可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的,也是送达给上诉人的,显然对上诉人有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安执法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榕晋执责改字(2014)2第063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来看,该通知仅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中间性环节,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果。因此,该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