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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侯**,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110报案,请求依法对不法分子故意伤害原告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新店派出所出警后,制作了报案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讼争行为系政府拆违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不法分子故意伤害及毁坏财物的报案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13日,政府相关部门对高**在新店镇西园村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该拆违行为系政府行为,是政府行政机关人员执行公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作出相应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直至本次诉讼中才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但该超期办案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无效。对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予以指正。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作出了告知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超期办案并不当然导致其作出的告知行为无效,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多次电话报案,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对不法分子故意伤害上诉人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直到上诉人起诉以后的6月27日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对其不作为的追究,才通知上诉人到其办公地点,通过笔录的方式告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其作为明显违法。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必须先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这一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只是指正被上诉人的违法来搪塞上诉人,有悖法律规定。3、上诉人要求对违法分子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以国**制办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来作为其不予查处的依据,是对该复函的歪曲。该复函仅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列为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不是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被上诉人将不受治安处罚的行为扩大到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包含到行政处分中去,显然不符合该复函的精神。本案所谓的政府工作人员(其实有大批闲杂人员,明显的标志纹身)在强拆时,故意殴打上诉人致鼻骨骨折;强拆中,偷走上诉人年逾八旬的父母仅有的两万余元现金,这都是故意犯罪行为而不是民事侵权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都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告知上诉人该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3、中**通通话清单;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侯**身份证复印件、报告;6、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报案笔录;2、侯**第二次询问笔录;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人员信息;5、关于高绍基户违法建设拆除情况说明;6、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案,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就上诉人侯**申请的立案查处事项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报案的事项系2014年1月13日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所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并于2014年6月27日以笔录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该处理虽系超期作出,但并不当然导致处理决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期办案行为的指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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