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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诉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良,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魏**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原告陆**向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福清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在福州日报刊登以下内容:“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劳社监处字(2011)005号福清融**有限公司:限你单位在2011年4月10日前替陆**缴纳社会保险费。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25日”

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融劳社监告(2012)036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写明因融**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建议原告依照人民法院诉讼的程序办理。陆**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陆**、融**司间关于社会保险的纠纷并非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在融**司已为陆**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情况下,若陆**对缴费年限或缴费基数有异议,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维持原判决。

2014年1月6日,原告邮寄一份诉求函给被告,诉求事项为:1、稽核属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之数额,并立即向融**司予以追缴;2、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养老金转移以及失业金领取手续、补办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如依政策不能办理和补办的出具相关书面证明。

另查明,1993年12月陆**受聘任融**司副总经理,约定聘期从1993年12月起至开发项目结束止。陆**于2009年9月22日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融**司向其支付从1993年12月至2000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6年4个月);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融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陆**的起诉。

再查明,2012年12月起,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负有依法纠正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反映融**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被告登报公告,限融**司在2011年4月10日前替陆**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被告已对融**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稽核属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并立即向融**司予以追缴的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理养老金转移、领取失业金、补办医疗保险登记须相对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本案鉴于原告仅向被告邮寄诉求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予办理其养老金转移以及失业金领取手续、补办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的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经济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回避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诉求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⑴稽核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并立即向融**司予以追缴的职责;⑵给予办理上诉人养老金转移以及失业金领取手续、补办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的职责。但被上诉人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始终未给予答复意见。2、回避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存在过错的事实。一方面,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融**司于2001年5月进行社保登记的人员有郑*、陆**二人,但此单位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缴费信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12月31日向融**司出具了《证明》:“证明陆**2001年5月至2003年12月在融**司参加了养老保险”,前后提供的信息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均规定了被上诉人履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与2011年3月25日向融**司作出的融劳社监处字(2011)005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纠正了融**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未全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上诉人采用邮寄诉求函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认为“申请社保手续需相对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上诉人在管理上诉人的社保登记和缴费信息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上诉人始终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诉求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稽核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并立即向融**司予以追缴的职责;3、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给予办理上诉人养老金转移以及失业金领取手续、补办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的职责;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经济损失和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6月4日收到陆**要求融**司给予补交社会保险的特快邮件后,立即对融**司根据陆**所提供的地址发出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因新址不明信件被退回。信件退回后,答辩人的监察大队到融**司属地渔溪镇,经查,融**司渔溪镇地址已不存在。此后监察大队又到福清**管理局查询福清市渔溪镇福厦路融达新城5号楼所登记的融**司是否存在,经查,也不存在。2010年4月,答辩人往福州**管理局查询,确定融**司的法人登记情况。2011年3月,通过福州日报进行公告送达方式,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融**司限期替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终因无法找到融**司的相关人员,未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陆**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公民身份证;A2、融劳社监告(2012)036号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A3、(2012)融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榕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A4、邮政快递凭证和诉求函;A5、吊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A6、被**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证明》;A7、被**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证明》;A8、(2010)融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和邮政快递送达凭证;A9、火车票、公证书验证收费凭证和开庭通知;A10、融土监(1997)005号关于福清市**产公司违法占地的处罚决定和飞升发展有限公司通知。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B1、原告2009年6月投诉材料;B2、立案审批表;B3、融劳社监询字(2009)046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B4、介绍函;B5、融**司工商登记材料;B6、(2010)融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B7、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决定书的公告;B8、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B9、融劳社监告(2012)036号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B10、融人社监函(2014)005号协查函及查询材料;B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B12、《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行政执法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B13、融劳社监不字(2009)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B14、融劳社监告字(201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B15、融劳社监处告字(2011)00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融劳社监处字(2011)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四)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职责。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依法纠正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了请求稽核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并向用人单位融**司予以追缴等事项的《诉求函》,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表示,应认定为没有履行行政机关相应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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