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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林**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林**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戴**、林**,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戴**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涉及的拆迁项目为福州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F地块,拆迁人为福州市**总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福州市地源拆迁工程处。如你们要查看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及相关材料,请直接与拆迁人福州市**总公司或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地源拆迁工程处联系办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戴**、林**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房屋在福州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F地块范围内,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书面公开申请人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拆迁的户数及每户安置补偿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关于戴**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答复原告:“经查,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涉及的拆迁项目为福州北站改扩建工程安置地F地块,拆迁人为福州市**总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福州市地源拆迁工程处。如你们要查看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及相关材料,请直接与拆迁人福州市**总公司或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地源拆迁工程处联系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当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56号的安置情况,尤其是其他几户的安置补偿情况,该信息内容是在拆迁过程中由拆迁人与各被拆迁人之间达成一致的信息内容,并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此已书面告知原告并作出说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戴**、林**在福州市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村统建楼各拥有一套住房,购买年代为1996年,因政策原因未拿到房屋产权证,但也没有给上诉人退回办证费用。从上诉人居住直至拆迁该楼共有住户9户。二、2010年西园村征地开始后,656号楼9户住户却按11户进行安置补偿,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的8户却没有得到全面补偿。为了明确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等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落实。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是在推卸责任,不论是福州市**总公司还是地源拆迁工程处都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无法要求他们公开相关补偿结果。上诉人要求公开补偿结果完全符合**务院的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应当落实而不予落实,明显违法。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务院文件提供给法庭,但一审判决书却只字未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赋予的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所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56号的户数及每户的补偿情况,这些信息一部分是晋安区人民政府制作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获取到这些信息,每户的安置补偿情况涉及他人隐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未获取到这些信息。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即不知晓,也未获得、持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已告知上诉人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联系,已履行了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戴**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

上诉人戴**、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买卖协议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单;3、关于戴**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656号拆迁的户数及每户的安置补偿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并非由其制作,其在履职过程中亦未获取上述信息,该信息不应由其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就其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公开的情况及上诉人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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