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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纸制品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狄成,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周**是山水纸制品公司的职工;周**诉称其于2012年8月4日经公司指派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重云沿里山陈**的工地拆除休闲亭铁架时摔伤,经福州**民法院调查核实,认为以上情况属实;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周小渠系原告山水纸制品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4日,第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重云沿里山陈**的工地拆除休闲亭铁架时摔伤。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翌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山水纸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厂长范**出具的《关于开出1.29证明的原因》、保险合同。被告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22日分别对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调查,于3月28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属第三人外出干私活,不予认定为工伤事故。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公司指派周小渠至陈**工地工作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周小渠系外出干私活的认定,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录音、电话清单。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后**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8月4日第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重云沿里山陈**的工地拆除铁架时受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至陈**的工地拆除铁架是否系受原告公司指派。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陈述了,其系接受公司的安排到陈**的工地拆除休闲亭铁架子等内容,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该表中签注用人单位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亦体现周**到陈**工地拆除休闲亭铁架是受公司安排。而在被告对陈**、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范**作出的说明中,刘**对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注意见的说明是,公司为员工办理商业保险,第三人为取得保险赔偿,要求其在申请表上盖章、签意见,其按第三人的要求办理,当时厂长范**也在场;公司厂长范**的说明,确认第三人为得到保险赔偿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开具证明用作伤残级别评定,公司的证明内容是根据第三人的口述开具的;陈**陈述其找第三人帮忙割铁管未告知刘**。鉴于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是朋友关系,范**是公司管理人员,其二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上述陈述的证明力不及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注的用人单位意见的证明力,结合事故当日有刘**、第三人的通话记录,被告认可第三人主张的其外出至陈**工地拆除铁架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并无不当。陈**、范**出庭对工伤认定阶段各自陈述、说明的真实性所作的确认,及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行政诉讼答辩状,均不足以否定原告签章确认的第三人因工外出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到陈**工地切割铁管并非受其指派,而是在外承接私活的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诉讼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依据。

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未确认第三人至陈**的工地拆除铁架是受原告公司指派,被诉决定关于“经福州**民法院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的表述有误,对此予以指正。第三人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下仅有一款规定,被诉认定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显属笔误,予以指正,应为“第(五)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山水纸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三人周**所受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所致,而是其承接私活所致。1、一审判决仅因为陈**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是朋友关系,范**是公司管理员,其二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就认定二人的陈述证明力不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陈**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其陈述因周**受伤是干私活所致,损害赔偿应由陈**负责赔偿。因陈**的证词不利于其本人,证词可信度较高,依法应采信。2、证人陈**在一审出庭证实“……事故发生之日,因知道周**会电焊,便像往常一样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到上诉人公司找周**帮忙电焊。”这一证言从侧面可以印证周**长期在外接私活的事实,也与福州**开发区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陈**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陈**的证词依法应采信。3、事故发生当日,陈**也积极派人将周**送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共计2万多元。由此可以充分证明,周**是受陈**委托到陈**工地上切割铁管,并非受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周**在外接私活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至于一审判决所谈到的“事故当日刘**、第三人的通话记录”,这与本案无关,双方通话是谈其他内容。二、被上诉人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福州**民法院因“证据不足”判令撤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只根据当事人原提交的证据情况,作出了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被上诉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而只能做出相反决定,却不履行调查义务,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后被福州**民法院撤销。答辩人重新受理后,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实质性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周**述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与陈**是朋友关系,因此陈**的笔录不能采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也支付了医疗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山水纸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3、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身份证;6、受理通知书;7、《关于开出1.29证明的原因》、保险合同;8、被告对陈**、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9、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10、2012年11月29日录音、通话记录;11、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上诉人山水纸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营业执照;4、行政诉讼答辩状;5、证人陈**出庭证言;6、证人范**出庭证言。

一审第三人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9日录音光盘;2、2012年12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周**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到陈**的工地拆除休闲亭铁架时摔伤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2013年1月25日《证明》中已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错误,已予指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存在法定的“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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