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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波诉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永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上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书、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樟国土资信告(2013)3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张**,主要内容为:经查,张**的长子张*曾在5月7日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有关界竹口水电站相关材料(包括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申报材料),我局已于5月21日对其进行了答复,并于6月7日由其本人签字领走。5月24日你的三子张*也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也是有关界竹口水电站相关材料(包括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申报材料),并且该答复件经你的长子张*于6月21日签字代表其弟领走。此次,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你的长子、三子所申请的内容一致,对于重复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不再受理。原告收到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3)3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张**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拟建设项目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签字决议文件的公开申请,我局现答复如下:一、你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的征地批文为闽政地(笔误:应为闽政文)(2012)489号、闽政地(2006)567号,本局将以纸质材料邮寄提供所申请的政府批文;所附图纸请于工作日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你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而听证材料系我局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不能向你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书、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以及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上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被告在一审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属于公开的部分即答复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的征地批文为闽政地(笔误,应为闽政文)(2012)489号、闽政地(2006)567号,本局将以纸质材料邮寄提供所申请的政府具体批文;所附图纸请于于工作日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上述听证材料,被告已在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二中明确告知原告,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听证材料系被告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原告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即被告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申报材料”包含了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全部材料,其中,除已确定的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信息外,还包含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相关过程性信息和内部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所需材料的名称、种类或范围,被告还需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进一步分析、汇总、整理。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被告未对“申报材料”予以公开,符合上诉规定的精神。综上,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的征地批文并非只有省政府作出的闽**(2012)489号、闽政地(2006)567号批复,被上诉人的答复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项答复并不是全面的。经过核实:闽**(2012)489号批复对应的是上诉人位于本村溪尾埕的承包地;闽政地(2006)567号批复对应的是上诉人位于现203省道旁边的200多平方米土地。被上诉人未公开上诉人陇里地块、玉锡村洋头地块、蝴蝶厝一安置点地块及房屋所在地块(蝴蝶厝三安置点)所对应的征地批文。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答复,就代表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虽然已作出某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满足其申请要求亦即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2、申报材料根本不需要具体指明名称、种类及范围;申报材料自然就是被上诉人在申请使用、征地土地批复当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材料,是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自然要公开这些批复的所有申报材料。而且,界竹口水电站蓄水发电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也就是说征地、拆迁都已经付诸实施完成,也就不存在内部管理信息或是过程性信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更加应该公开这些征地批文所有的相关申报材料。3、听证材料也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听证会材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自身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査中的过程性信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听证会材料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理应予以公开。第二、上诉人所申请人公开的听证会材料系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的规定“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公开。第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的规定,听证会材料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且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公开。第四、如果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听证会材料统一认定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显然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办发(2010)号第二条第一款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的规定相冲突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界竹口水电站已经蓄水发电一年半之久,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文件也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依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公开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明确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所依据的确切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答复并不全面,而且其所告知的方式和途径让上诉人根本无法査询到自身房屋所在地块的相关批复及材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闽政地(2006)567号、闽**(2012)489号及所附图纸属于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纸质批文、通知上诉人查询图纸,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被上诉人均已公开,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听证材料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信息,申报材料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具有法律依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信息的义务。”听证材料系被上诉人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公开的义务。至于申报材料,上诉人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予以提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明申报材料是“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鉴于上诉人已明确申报材料名称,为了避免诉累,被上诉人已于一审期间向上诉人提供了闽政地(2006)567号、闽**(2012)489号相应的“一书四方案”,上诉人的此项目的已经实现。申报材料中有附图,但不是征地红线图,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前来査询。三、上诉人申请事项与其亲属、同村村民申请事项相同或类似,一、二审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根据。上诉人儿子张**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申请事项也是要求公开听证材料,与本案第2个申请事项相同,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樟行初字第18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村村民邱*锋诉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该案申请事项与本案第1个申请事项相同,永**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樟行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村村民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该案申请事项也与本案第1个申请事项相同,永**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樟行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事项与其亲属、同村村民申请事项相同或类似,一、二审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复印件。2、樟国土资信告(2013)3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信函收据》复印件。3、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4、闽政地(2006)567号、闽**(2012)489号《批复》复印件。5、《一书四方案》复印件。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2、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及土地证明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表》、《邮寄单》复印件。4、樟国土资信告(2013)3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5、(2014)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榕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6、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闽**(2012)489号、闽政地(2006)567号《批复》及邮件封面复印件。7、原告长子张*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2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房屋所在地块及承包土地拟建设项目征地批文(包括

征地红线图),被上诉人予以公开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及获取的途径与方式。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因内容不明确的,被上诉人无法给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的《答复书》中进行了告知。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了其所申请的申报材料具体内容后,为避免讼累,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予以了公开。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上诉人之子张*在2013年8月14日已就上述听证材料向永泰**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永泰**源局于2014年7月9日已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听证材料系内部管理信息,不能向其提供。张*对永泰**源局的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审理作出了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之子张*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综上,上诉人在其子张*已申请公开听证材料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同的信息,属于家庭成员重复申请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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