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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至庭接受调查。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榕房拆决字(2013)8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及榕房拆偿通字(2013)第8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而原告直至2014年8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拆迁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并未合法向上诉人送达榕房拆决字(2013)8号《准予拆迁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及榕房拆偿通字(2013)第8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上诉人蔡**送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留置送达应该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上诉人住所地在鼓楼区红桥巷35号。而该送达回证上却体现“送达地点:台江区茶亭街道邦边手工水饺店”,这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而且也是虚假备注,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上述文书。此外该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社区工作人员系海底西路东段拆迁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人员,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本不能作为见证人在此送达回证上作备注。一审法院认定已经送达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系于2014年3月17日才从被上诉人处复印了被诉《通知书》及《决定书》,系于此时才知道被诉《通知书》及《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知道内容后即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主审法官系被上诉人申请对蔡**作出的拆迁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案件的主审法官,其已对该非诉审查案件作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因此,一审主审法官不适宜审理本案,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拆迁许可证及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均违法。上诉人认为被诉《决定书》及《通知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庭审调查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送达被诉《决定书》及《通知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福州**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及《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至上诉人所居住的鼓楼区红桥巷35号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文书,因受送达人无人在家,无法送达,五一社区及安**道的两名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同日,被上诉人又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述文书,邮件于6月30日以拒收为由被退回。6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在五一社区及安**道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文书送达至台江区茶亭街道邦边手工水饺店给上诉人蔡**本人,但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及《通知书》,而其至2014年8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6月28日的《送达证》系虚假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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