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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杨**、饶**,一审第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等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06)181号属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该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你们。闽**(2003)45号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们向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查询……。一书四方案、勘测图等报批材料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们向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查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及第三人陈**、陈**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以下文件,由申请人查阅并复制:闽政地(2006)181号、闽**(2003)45号的批复及以下文件:1、一书四方案;2、征地勘测图;3、社会稳定评估报告;4、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5、规划部门的意见书;6、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7、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图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对属于公开范围的闽政地(2006)181号批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提供复制件;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闽政文(2003)45号批复,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等其他信息,在2013年5月20日已就同一内容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作出了答复,现被告在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的该请求作出了与此前一致的重复答复,鉴于原告不服(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于2014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在(2014)鼓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判决,故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均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被上诉人只对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公开,而对其保管的“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拒绝公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保存该信息没有作调查,判决中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保存该信息,属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称“不是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就没有义务公开”毫无道理。一审法院拒不适用“谁保存谁公开”原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被上诉人认为不是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违背最**法院的规定。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发布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被上诉人称不是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毫无道理。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中的“谁产生”既包括制作也包括获取双层含义,而没有使用“谁制作”一词,与**务院规定一致。依据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定义也包括制作与获取两方面,只要是行政机关自己制作或者从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都应当公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一、被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告知书》,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定义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图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均属用地报批基础资料,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书四方案”等政府信息,均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借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当,不仅将征地方案的审查主体等同于征地方案的制作主体,而且混淆了征地政府信息省与市、县不同的公开范围,模糊了征地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三、上诉人依据不当。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拒不适用“谁保存谁公开”原则问题。国土资源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国土资厅发(2013)3号《通知》,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并规定了省与市、县的答复范围,明确了征地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对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已向上诉人公开,对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也告知上诉人获取的方式,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与法释(2011)17号规定并不矛盾。上诉人没有分清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主管部门与具体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两者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政策理解有误。对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范围存在认知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和公开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信息公开办理单;3、信息告知书与闽*地(2006)181号文;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6、《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办(2012)148号);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报批文件直送省土地管理局审理的通知》(闽*(1986)综469号)。另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答辩中提及的(2014)闽行终字第9号、10号两份判决书。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国**部《行政复议决定书》;5、德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陈**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6、北京**事务所关于提请依法撤销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建议。

一审第三人陈**、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土资源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根据该《通知》第七条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等相关规定,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属于被上诉公开的闽政地(2006)181号批复,被上诉人以提供复印件方式予以公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的闽政文(2003)45号批复以及“一书四方案”、征地勘测图等报批材料,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范围,建议上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查询,并告知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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