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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余泉水,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沂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其委托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与张**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45号的房屋签订了一份约定支付张**困难户装修补助费10000元,其余条款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6月13日,张**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催告函。2014年7月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4年9月1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本案讼争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张**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要求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缺乏依据。故张**起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块虽原为集体土地,但经过政府部门国家收储后征收为国有并拆迁安置,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空白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程序明显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诉争房正在权属争议之中”作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理由,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书面证据,实为举证不能。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按时腾房,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各项补偿、补助费及奖励费(困难户装修补助费),实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同意以上诉人作为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法定拆迁程序,致使上诉人一家陷入无家可归之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之内,不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做出补偿决定,没有法定的职责依据。2、签订空白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只是先向上诉人支付困难户装修补助费,并非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答辩人通过向拆迁实施单位了解,确实有人对讼争房产权提出了异议。因本案的诉请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故答辩人未提交权属争议的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10000元写在退款部分,是单纯作为困难户装修补助费的10000元。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丈量评估表、具结书、公示;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3、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证明;4、《函》、《催告函》、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回单;5、《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土征告补(2011)1号];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适用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本案讼争屋所在地块被征收时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上诉人张**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签订空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剥夺其合法财产权益及被上诉人违反法定拆迁程序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诉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相关证据,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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