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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原居住于福州三坊七巷衣锦坊12号(旧6号,属11段309B地号),并经(2013)鼓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享有继承权。原告于2010年5月向被告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内容为:“林*先生:您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当面等方式向我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八个地块宗地项目批准文件’信息,经审查,您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我办现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您的申请,我办将于受理当天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期答复的,我办将请示上级同意后,再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但逾期被告未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原告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被告已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承诺将在相应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上述规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未对相应情况进行举证,故其关于对原告的申请可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福州**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当年8月10日之前依法应送达诉状。二、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合理的诉求,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没有做出直接公开申请立项文件的判决。三、被上诉人自2010年立案后拒绝及时答辩。四、本案于2010年立案,没有延期审理通知和延期审理批准文件,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审理。五、一审法院非法排除双方庭审共同认定的事实证据,擅自更改证据、忽略证据来源、更改证据证明对象,谎称“上诉证据均为复印件”,于事实不符。六、一审判决隐瞒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林*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1、确定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公开(文)件”违法;责令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公开(文)件”(2010年5月两次申请公开的07年拆迁三坊七巷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等22项内容。三、请求直接回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立项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答辩人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责令答辩人限期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依法公开了项目立项文件,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3、《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上诉人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2、榕房拆许字(2007)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拆迁公告;4、福州**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5、2010年4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福州**革委员会2010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7、海峡都市报2010年8月11日A2版;8、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2010年第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9、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2010年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0、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信(2012)6号《关于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1年12月26日)的答复》;11、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信(2011)306号《关于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1年第30号)的答复》;12、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信(2011)209号《关于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0年第011号)的答复》;13、福州市**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书》;14、福州市鼓**社区居委会证明;15、(91)榕鼓证字第1067号继承权证明书;16、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证明;17、(2013)鼓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18、闽发改法规(2013)902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9、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票据(预收)NO:0085199;20、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NO:0004292;2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3日2版关于信息公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等的两个材料复印件;23、福州**革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均为一审中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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