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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上诉称: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未告知诉权,期间上诉人不断到各行政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因不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给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闽政行复驳(20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由于该复议决定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才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蔡**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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