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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池**、汤**、池鹏凯与福州**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邱**、池**、汤**、池**因诉福州**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池**、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韩*,一审第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张*等五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等五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邱**、池**、汤**、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榕地合(2012)04号《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制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48号案例《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房管部门无权裁决》(贵**台酒厂诉仁怀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补偿裁决案)中明确说明:“不能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做出,或即时生效时集体土地就转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就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此为据主张直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房屋补偿安置发生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中,即使裁决时或安置补偿时该房屋已被拆除,仍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可见,上诉人土地虽属于各征地批复的范围,但征收转用程序尚未完成,上诉人尚未获得合法补偿,上诉人凭借手中土地使用权证合法享有相关权益,《出让合同》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出让合同》将会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属地块将被占用建设,会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签订《出让合同》属于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虽然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但作为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签订《出让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被征收后的土地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诉权的问题。首先,集体土地征收后,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不具有诉权。本案相关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一是因房屋被拆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是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三是该土地国有后被政府出让而产生的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在第一个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与土地征收行为、房屋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第三个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是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自福州市政府经福建省批准作出相关《征收土地公告》文件生效时,上诉人就丧失了基于集体土地性质而产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次,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承包土地均在《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的范围,但未提供相关的土地界址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再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所涉及的相关主管部门均无认定土地性质的法定职责。这两份证据不能够作为主张上诉人与土地出让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融汇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出让合同》系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融**司、融**司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协议,《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手续,张*等五人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出让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等五人就市国土局与融**司签订《出让合同》这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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